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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萍、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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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967号
  • 案件名称

    郑萍、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郑萍;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萍,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四川申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四段3号。法定代表人:曾易,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肾脏病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长城肾脏病医院向郑萍支付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扣除的住房公积金22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肾脏病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萍最初与四川成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后眼科医院被四川和福医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收购,郑萍与和福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后郑萍作为管理人员被安排至长城肾脏病医院医务部从事管理工作,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郑萍与长城肾脏病医院之间为劳动关系;2.截止上诉当日郑萍仍在缴纳社保并未实际领取退休养老金,不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郑萍与长城肾脏病医院之间为劳务关系;3.郑萍应当认定为女干部,长城肾脏病医院与郑萍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55岁,长城肾脏病医院应当郑萍支付经济补偿金。长城肾脏病医院辩称,郑萍在长城肾脏病医院医务部任职,其岗位为干事而非干部,郑萍退休年龄应当为50岁,且有公积金缴纳级别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郑萍与长城肾脏病医院的劳动关系;2.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郑萍拖欠的工资25000元、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扣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22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肾脏病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郑萍系女性,于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2017年10月2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郑萍于2000年1月入职眼科医院从事医务工作,后于2019年1月2日被安排到长城肾脏病医院工作。眼科医院与长城肾脏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易”,监事均为“陈越秀”。三、自2020年9月起,长城肾脏病医院未及时足额向郑萍发放工资。经双方核对并书面确认,长城肾脏病医院共欠付郑萍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21774元。郑萍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长城肾脏病医院认可欠付郑萍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140元。四、郑萍主张长城肾脏病医院从工资中扣除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但尚未缴纳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长城肾脏病医院则陈述其账户已被冻结,住房公积金还是要缴纳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五、2021年3月4日,郑萍从长城肾脏病医院处离职。郑萍离职后,于2021年3月17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长城肾脏病医院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郑萍已满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郑萍要求解除与长城肾脏病医院的劳动关系的主张。郑萍系女性,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2017年10月26日年满50周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上述法规可见,郑萍于2017年10月26日年满50岁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郑萍与眼科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7日因郑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也即,郑萍自2017年10月27日起与眼科医院系劳务关系,之后于2019年1月2日被调入长城肾脏病医院工作,也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郑萍要求解除与长城肾脏病医院“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萍要求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核对,已书面确认长城肾脏病医院欠付郑萍的工资为21774元,故长城肾脏病医院应向郑萍支付上述工资。关于郑萍要求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32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郑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前述主张,但长城肾脏病医院认可应支付郑萍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14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郑萍要求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郑萍与长城肾脏病医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故郑萍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萍要求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222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上述法条均表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均系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之职责,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与单位部分,依法都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缴存,而不能又作为工资发放,故郑萍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长城肾脏病医院未为其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郑萍应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解决。一审判决:一、长城肾脏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工资21774元;二、长城肾脏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补助140元;三、驳回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城肾脏病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城肾脏病医院是否应当向郑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郑萍属于干部还是工人身份的问题。参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四十六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可见随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在大多数单位内“干部”和“工人”之间身份界限已比较模糊,由于推行劳动合同,对于人员管理也由过去的身份管理变为岗位管理。一般来说,在管理、专业技术岗位的即为管理人员,按照原干部年龄退休,其他岗位的按照原工人身份年龄退休。本院认为,长城肾脏病医院与郑萍在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医疗人员劳动合同(I类)》时,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中约定职务为医务部干事。郑萍时年已满51周岁,但长城肾脏病医院仍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郑萍在50周岁后社保仍在连续缴纳,也未享受退休的养老保险待遇,故应视为郑萍属于管理、专业技术岗位人员。截至2021年3月,郑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长城肾脏病医院存在有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郑萍提出离职应享有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审理查明,郑萍于2000年1月入职眼科医院从事医务工作,后于2019年1月2日被安排到长城肾脏病医院工作,2021年3月4日离职,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郑萍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郑萍的工作年限跨越了前述法律颁行前后,其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但郑萍在起诉请求中仅主张了2009年至2021年2月期间的年限,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自身民事权利,故本院支持郑萍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12)。关于郑萍防疫值守补助3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郑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萍主张的住房公积金2225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补缴,系公积金管理部门之行政职责,该部分争议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工资21774元”“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补助140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与郑萍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4日解除;四、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都雨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萍,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四川申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四段3号。法定代表人:曾易,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肾脏病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长城肾脏病医院向郑萍支付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扣除的住房公积金22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肾脏病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萍最初与四川成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后眼科医院被四川和福医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收购,郑萍与和福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后郑萍作为管理人员被安排至长城肾脏病医院医务部从事管理工作,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郑萍与长城肾脏病医院之间为劳动关系;2.截止上诉当日郑萍仍在缴纳社保并未实际领取退休养老金,不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郑萍与长城肾脏病医院之间为劳务关系;3.郑萍应当认定为女干部,长城肾脏病医院与郑萍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55岁,长城肾脏病医院应当郑萍支付经济补偿金。长城肾脏病医院辩称,郑萍在长城肾脏病医院医务部任职,其岗位为干事而非干部,郑萍退休年龄应当为50岁,且有公积金缴纳级别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郑萍与长城肾脏病医院的劳动关系;2.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郑萍拖欠的工资25000元、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扣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22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肾脏病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郑萍系女性,于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2017年10月2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郑萍于2000年1月入职眼科医院从事医务工作,后于2019年1月2日被安排到长城肾脏病医院工作。眼科医院与长城肾脏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易”,监事均为“陈越秀”。三、自2020年9月起,长城肾脏病医院未及时足额向郑萍发放工资。经双方核对并书面确认,长城肾脏病医院共欠付郑萍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21774元。郑萍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长城肾脏病医院认可欠付郑萍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140元。四、郑萍主张长城肾脏病医院从工资中扣除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但尚未缴纳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长城肾脏病医院则陈述其账户已被冻结,住房公积金还是要缴纳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五、2021年3月4日,郑萍从长城肾脏病医院处离职。郑萍离职后,于2021年3月17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长城肾脏病医院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郑萍已满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郑萍要求解除与长城肾脏病医院的劳动关系的主张。郑萍系女性,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2017年10月26日年满50周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上述法规可见,郑萍于2017年10月26日年满50岁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郑萍与眼科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7日因郑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也即,郑萍自2017年10月27日起与眼科医院系劳务关系,之后于2019年1月2日被调入长城肾脏病医院工作,也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郑萍要求解除与长城肾脏病医院“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萍要求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核对,已书面确认长城肾脏病医院欠付郑萍的工资为21774元,故长城肾脏病医院应向郑萍支付上述工资。关于郑萍要求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32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郑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前述主张,但长城肾脏病医院认可应支付郑萍火车南站防疫值守补助14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郑萍要求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郑萍与长城肾脏病医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故郑萍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萍要求长城肾脏病医院支付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222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上述法条均表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均系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之职责,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与单位部分,依法都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缴存,而不能又作为工资发放,故郑萍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长城肾脏病医院未为其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郑萍应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解决。一审判决:一、长城肾脏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工资21774元;二、长城肾脏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补助140元;三、驳回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城肾脏病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城肾脏病医院是否应当向郑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郑萍属于干部还是工人身份的问题。参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四十六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可见随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在大多数单位内“干部”和“工人”之间身份界限已比较模糊,由于推行劳动合同,对于人员管理也由过去的身份管理变为岗位管理。一般来说,在管理、专业技术岗位的即为管理人员,按照原干部年龄退休,其他岗位的按照原工人身份年龄退休。本院认为,长城肾脏病医院与郑萍在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医疗人员劳动合同(I类)》时,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中约定职务为医务部干事。郑萍时年已满51周岁,但长城肾脏病医院仍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郑萍在50周岁后社保仍在连续缴纳,也未享受退休的养老保险待遇,故应视为郑萍属于管理、专业技术岗位人员。截至2021年3月,郑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长城肾脏病医院存在有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郑萍提出离职应享有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审理查明,郑萍于2000年1月入职眼科医院从事医务工作,后于2019年1月2日被安排到长城肾脏病医院工作,2021年3月4日离职,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郑萍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郑萍的工作年限跨越了前述法律颁行前后,其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但郑萍在起诉请求中仅主张了2009年至2021年2月期间的年限,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自身民事权利,故本院支持郑萍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12)。关于郑萍防疫值守补助3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郑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萍主张的住房公积金2225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补缴,系公积金管理部门之行政职责,该部分争议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工资21774元”“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补助140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与郑萍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4日解除;四、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萍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都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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