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82执43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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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执433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李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82执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执行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晋118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李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9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有位于汾阳市阳城乡西阳城村西(汾房权证字第1050015号)(汾房权证字第1050016号)(面积为3750.38㎡)的两套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位于汾阳市阳城乡西阳城村西(汾房权证字第1050015号)(汾房权证字第1050016号)(面积为3750.38㎡)两套住房的处分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将被查封财产擅自变卖和抵偿债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郝振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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