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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刘凯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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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51号
  • 案件名称

    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刘凯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吉林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刘凯平;齐志勇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凯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任珈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凯平,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被告:齐志勇,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投公司)、原审被告刘凯平、齐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科投公司超反担保范责任范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吉高公司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科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吉高公司行使追偿权之诉。本案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为吉高公司与科投公司间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为保证吉高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均从属于上吉高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科投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仅限于吉高公司与农业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欠款数额、利息,及约定范围内的债务范围。原判认定,至2020年2月12日科投公司代偿本金270万、罚息8,871.19元,本息合计270,887.19元。吉高公司与科投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3.915%,代偿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案涉合同均设立于2018年12月,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43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专门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担保人科投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依法应限定在债务人吉高公司,对债权人农业银行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及本金270万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以270万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3.915%,上浮50%计算,或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吉高公司与科投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按担保本金20%支付违约金”应认定为“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不予支持。同理,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为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科投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当限定在该范围内,超出部分由于没有发生,也没有代偿,科投公司无权就超出部分主张权利。二、原判将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调整为年利率24%为限,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或反担保合同纠纷,有相关专门的法律调整该纠纷。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和反担保案件中,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如何认定和审理有明确规定。但原审没有依相关法律审理本案,却不恰当的适用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以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向下调整为年24%为限。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是年3.915%,上浮50%为年5.8729%;吉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一次性给付541,774.24元。如按原判,虽然限定了违约金和利息之和限定在年24%之内,反之将一次性的20%的违约金541,774.24元,计入了本金。从而不但超出了担保范围,还在客观上重复计算利息。不但没有对过高部分与向下调整,反之向上调整,加重了吉高公司的债务负担,超过科投公司的担保范围。所以该判项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上均应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科投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吉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吉高公司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吉高公司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第43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第18条。科投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因如下:1.本案不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本案案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均发生于2018年,当时关于担保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公布。从法理来讲,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溯及既往为例外,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该部法律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该部法律才具有溯及力,故新法并不必然优于旧法,优先适用新法必须是发生在新发实施以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新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新法,只能适用旧法。如果新法必然优先旧法,那么无疑将旧法溯及到对其实施之前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显然不妥当。故一般以法律事实发生、变动的时间作为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本案虽然是2020年起诉,但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于2018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吉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吉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支持的20%的违约金应认定为“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不予支持。综合上诉状陈述第一点理由可知吉高公司认为此20%违约金超出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吉高公司对20%违约金性质认定有误,该20%的违约金不是基于《借款合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此部分费用不在保证人实际代偿范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款是按照吉高公司、科投公司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而承担的保证责任,即2,708,871.19的代偿款包括270万元本金、罚息8871.19元,代偿款没有超出吉高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即没有超出担保范围。本案争议的20%违约金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吉高公司没有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吉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吉高公司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第43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第18条。上述条款均是对超出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承担保证贵任的规定,而本案不存在保证人超出保证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情况,20%的违约金是吉高公司违反《委托保证合同》的违约金,与超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无关。吉高公司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追偿的范围没有限定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故本案中《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三、一审判决将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调整为年利率24%为限合法、合理。1.本案虽是追偿权纠纷,但因同时存在反担保合同纠纷同时审理不违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追偿的范围没有限制,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吉高公司应向科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遵守。本案代偿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为借贷债务,故一审判决参照合同订立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第二项,计息是以代偿款为基数,判决的违约金也是一次支付,违约金并未计入计息基数,故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持一审判决。        科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高公司立即向科投公司支付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南支行)偿付的金额2,708,871.19元;2.吉高公司立即向科投公司支付代其向农行江南支行偿付金额的利息91,813.80元(从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7日共187天,利率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再上浮50%计算)及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偿清第一项诉请金额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同上;3.吉高公司立即向科投公司支付违约金541,774.24元;4.刘凯平、齐志勇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吉高公司(借款人)与农行江南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农行吉林市分行与科投公司合作“科贷通”业务,由科投公司在农行大东支行存入业务保证金3000万元(存单3张,每张1000万元),以政府增信的方式,放大保证金10倍担保能力,对我市科技型企业提供“科贷通”贷款支持。2018年12月14日,科投公司(受托人、甲方)与吉高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农行江南支行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本合同委托担保主债权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3.915%,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甲方提供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甲方保证责任的履行方式依照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甲方受乙方委托,依据主合同约定,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时,代为清偿,乙方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充分的反担保,即由刘凯平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按担保本金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乙方应支付甲方相应的赔偿金,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修正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甲方有权中止担保,并提前行使追偿权。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作出了约定。2018年12月14日,科投公司(保证人)与农行江南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科投公司为上述农行江南支行与吉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7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科投公司(担保人、甲方)与刘凯平(反担保人、乙方)、齐志勇(反担保人配偶、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吉高公司向农行江南支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借款人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确保甲方权益,乙方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270万元,乙方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代偿时,乙方以其所有财产无条件承担甲方的代偿款项,且乙方同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乙方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一)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自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付款之日起的代偿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二)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银行提供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农行江南支行如约向吉高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吉高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吉高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2月12日农行大东支行扣划科投公司的业务保证金2,708,871.19元,用于偿还吉高公司应还总金额的90%,具体为本金270万元,罚息8871.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科投公司作为吉高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已履行保证人义务代吉高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即成为债权人,吉高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科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2,708,871.19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其要求吉高公司返还垫付资金2,708,871.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科投公司要求吉高公司给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吉高公司逾期还款导致科投公司全额代偿,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吉高公司应向科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科投公司要求吉高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标准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逾期利息以代偿款2,708,871.1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科投公司要求吉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2,708,871.19元×20%。鉴于代偿的债务系借贷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科投公司要求吉高公司支付代偿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年利率24%,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代偿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刘凯平、齐志勇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科投公司要求刘凯平、齐志勇对吉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吉高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科投公司代偿款2,708,871.19元;二、吉高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科投公司代偿款2,708,871.19元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违约金541,774.24元(代偿款×20%);逾期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708,871.1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两项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吉高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刘凯平、齐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科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7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高公司、刘凯平、齐志勇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科投公司与吉高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吉高公司认为本案追偿范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故《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但吉高公司所依据的条款均是对超出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不存在此情况,吉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科投公司向债权人代偿借款之日起,吉高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消灭,继而科投公司与吉高公司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吉高公司未能及时向科投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吉高公司应该按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向科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本案代偿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为借贷债务,故一审法院参照合同订立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变更为LPR四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两项之和应以不超过代偿之日即2020年2月12日的一年期LPR的四倍为上限。        综上所述,吉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708,871.19元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违约金541,774.24元(代偿款×20%);逾期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708,871.1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两项之和,应不超过以2708,871.1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2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        四、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三项确定的义务,由刘凯平、齐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吉林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1,7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刘凯平、齐志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吉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任宝君审判员    卢佳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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