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永亮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421执异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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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421执异54号案件名称
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永亮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萝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永亮;张喜明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421执异54号案外人:张喜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申请执行人: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邹亚斌,男,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尹永亮,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军川农场。本院在执行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萝北农商行)与尹永亮等保证合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喜明于2021年8月29日对本院被执行人尹永亮名下的别克轿车(黑H2677C)查封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喜明称,2014年因被执行人尹永亮欠秦强钱,将其名下的别克凯越车(黑H2677C)抵债给秦强,秦强又于2015年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因找不到原车主尹永亮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现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张喜明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辩称,动产的所有权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有登记的以登记为准,没有登记的以占有为准,案涉车辆依法在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所以案涉车辆应以登记为准,认定为被执行人尹永亮所有,案外人张喜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能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本院查明,因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黑04民终33号判决书,萝北农商行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案涉车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涉车辆早在2014年就抵债给秦强,2015年5月1日由秦强处置给案外人张喜明,并由案外人张喜明占有使用至今,因被执行人尹永亮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续,不应认定案外人张喜明有过错,所以案涉车辆依据上述规定不得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尹永亮名下的别克凯越(黑H2677C)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陆 勇审判员 翟郑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宇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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