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玉科、马宏龙等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1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1011号
  • 案件名称

    赵玉科、马宏龙等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玉科;马宏龙;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科,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龙,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陈连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女,该公司销售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玉科因与被上诉人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三泰建设公司)、马宏龙、原审第三人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固原分公司)、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支付马宏龙五金材料款75678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固原三泰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赵玉科将涉案房屋折抵给马宏龙后,由马宏龙将涉案房屋出售,那么房屋出售款项就应该归马宏龙所有,而非赵玉科或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所有。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截留行为违法。固原三泰建设公司与赵玉科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无任何理由截留赵玉科的售楼款。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赵玉科将涉案房屋抵顶给马宏龙折抵五金材料款480285元行为合法。另外,原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适用法律,而忽视了赵玉科与马宏龙之间已经以房屋折抵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既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其对双方已经作为合同履行的房屋折抵款予以扣留的行为显然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马宏龙辩称,其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固原三泰建设公司应向马宏龙返还抵顶房屋售房款。        固原三泰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首先,马宏龙与赵玉科签订了五金材料买卖合同,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马宏龙所诉的五金材料款是否真实存在,具体与赵玉科之间是怎么履行的,793734元是怎么形成的,赵玉科是否将这份材料用于华城国际的施工,固原三泰建设公司不知情。其次,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固原三泰建设公司的款项,在支付凭证中明确载明是农民工工资,而且实际进入了固原三泰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这部分款项只能专款专用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非赵玉科所称的截留买卖房屋的购房款,赵玉科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属于挂靠经营的关系,而赵玉科与他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赵玉科本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固原分公司、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宏龙一审诉讼请求:1.由赵玉科、固原三泰建设公司向马宏龙支付五金材料款7937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玉科、固原三泰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8日,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固原分公司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范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同时,《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项第1款约定“华城国际2号、6号、10号楼工程负责人赵玉科”,第三条付款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工程款70%用于顶抵华城国际小区本期开发的住宅。”“30%为现金支付。”赵玉科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向赵玉科出具了55套顶账房源。2018年至2020年期间,赵玉科在建设该小区过程中先后向马宏龙购买793734元的五金材料。2020年3月27日,赵玉科向马宏龙出具证明载明,“今有马宏龙给赵玉科华城国际工地上拉材料款,双方协商用华城国际B区l2-1-1002房作为抵顶,(面积123.5平方米,每平方米3700元),到期办理手续,办不了手续赵玉科负全部责任”。2020年11月6日,赵玉科向马宏龙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其中已顶房子一套,华城国际B区l2-1-1002室(面积123.5平方米,每平方米3700元),共计480285.00元,下欠313449.00元”。2020年8月24日,马宏龙将赵玉科抵顶的华城国际B区l2-1-1002室通过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以480285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马宏龙支付售房差价36945元,其余44334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售房款支付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在扣除31000元后将412340元转账支付给固原三泰建设公司,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未向赵玉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赵玉科、固原三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2、关于马宏龙的材料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关于焦点1。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固原分公司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赵玉科系工程负责人,但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赵玉科系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固原分公司发包给固原三泰建设公司华城国际2号、6号、10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行为。故赵玉科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关于焦点2。第一、马宏龙与赵玉科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马宏龙实际给赵玉科施工的工程提供了五金建材,赵玉科就五金建材款与马宏龙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用其实际施工的商品房顶抵部分材料款,证明赵玉科在施工过程中,与马宏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而且双方对应支付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且约定了支付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赵玉科应当向马宏龙支付材料款。第二、对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在收到华城国际B区l2-1-1002室售房款后,是否应当支付给马宏龙的问题。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直接将本工程款70%用本期开发的住宅作为顶账房源顶给了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取得的顶账房顶抵以包工包料建设过程中赊欠的材料款,应当与被挂靠公司固原三泰建设公司充分沟通,以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赵玉科未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充分沟通也未在顶房时向马宏龙予以说明,因赵玉科、固原三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使马宏龙不能得到华城国际B区l2-1-1002室售房款,导致马宏龙以房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赵玉科应当向马宏龙支付材料款。对于案外人取得涉案房屋支付给马宏龙的差价36945元应当冲抵赵玉科应支付的材料款793734元,对下余756789元仍应由赵玉科支付。对于赵玉科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宏龙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马宏龙与赵玉科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赵玉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宏龙五金材料款756789元。二、驳回马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7元,由马宏龙负担547元,由赵玉科负担11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提供由建设银行盖章确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向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收款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赵玉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所载账户与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固原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所转款项为案涉房屋出售款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固原三泰建设公司证明目的。马宏龙质证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金鑫房产公司固原分公司、金鑫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宏龙以其持有的赵玉科向其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主张材料款,能够证明马宏龙与赵玉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玉科应当向马宏龙进行清偿。而赵玉科虽与马宏龙协商以宁夏金鑫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的顶账房源12-1-1002号房抵顶马宏龙的材料款,且向马宏龙出具了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赵玉科对该房屋未依法登记,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赵玉科对该房并不享有物权。亦既赵玉科不是12-1-1002号房的所有权人。赵玉科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12-1-1002号房虽系给赵玉科的顶账房,但赵玉科与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未就对该售房款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赵玉科向马宏龙以该房顶房时未向马宏龙释明。致使该房被出售后,售房款进入承包人固原三泰建设公司账户,而固原三泰建设公司拒付,使马宏龙不能得到售房款,因此,马宏龙以房抵顶其材料款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赵玉科向马宏龙支付材料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玉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8元,由赵玉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燕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