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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翌阳机械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鑫海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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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586号
  • 案件名称

    合肥翌阳机械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鑫海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合肥翌阳机械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鑫海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新精胜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翌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合铜路2千米处合肥岩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洋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开发区鑫海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季海村。法定代表人:王婷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睿,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新精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亚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合肥翌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开发区鑫海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新精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精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翌阳公司的法定表人刘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上诉人鑫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原审第三人新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均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合肥翌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502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虽提交了鉴定结论,但因出具该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标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8日将案涉产品运至上诉人指定的卸货地址,但经上诉人现场核验,材质为SPHC,规格为110*2的精密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故上诉人未签收该批货物,该批货物已被运回被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委托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就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尺寸进行检测,并由其出具《测试报告》,检测结果已表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该鉴定机构虽不具有鉴定资质,但《测试报告》已在注意事项中表明可作为科研、教学或内部质量控制之用。尤其是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函》,明确表示就案涉标的物规格授予上诉人自行申请第三方检验的权利。因此,鉴定机构虽不具有鉴定资质,但因被上诉人授权许可,该《测试报告》足以作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其次,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需支付货款,由被上诉人承担供货责任。现双方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所供货物是否合格而发生诉讼,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但被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供货物符合标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已于2020年8月6日申请鉴定,但直至2021年3月5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技术科才对案件终止,退回鉴定。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沟通询问案件鉴定情况,技术科均告知未能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案件却迟迟未退回继续审理,致使案件审理期限无限延长。若因客观原因无法选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那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存在严重超期鉴定及审理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鑫海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以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测试报告》为依据,认为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而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显然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对于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选定,系上诉人单方行为,并且也未当场取样;其次,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测试报告》中明确表示“本报告测试项目未取得资质认定”,其测试结果显然不能作为裁判标准。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货物不符合标准,其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测试报告》非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案涉货物合格证,证实该批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货物不符合合同标准之理由,不应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新精胜公司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合肥翌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规格为110*2的精密管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8020.8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6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采购不同材质与型号的精密管,合同总价款为192686.4元。合同对产品的数量、单价、规格要求、付款方式以及验收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其中材质SPHC、规格为110*2精密管,数量17.356吨,单价6800元,金额118020.8元。规格要求:110+0.15-0.25,内径106。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证尺寸、材质。交货地点及方式:汽运。付款方式:付五万元定金。收到需方定金起30天内交货,全款提货。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于2020年3月24日支付剩余货款142686.4元。2020年3月28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至原告指定的卸货地址。原告称材质为SPHC、规格为110*2的精密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委托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案涉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无锡质检测试报告》,显示测试项目:1#,测试结果:位置1:Φ110.28,位置2:Φ110.26;2#,位置1:Φ110.32,位置2:Φ110.22;3#,位置1:Φ111.32,位置2:Φ:110.25。该鉴定结论注意事项部分载明: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未取得资质认定,仅作为科研、教学或内部质量控制之用。现在该货物存在于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请求。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精轧焊管,规格Φ110*2;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合肥晨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审审理期间,2020年8月21日经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技术室对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鉴定,2021年3月5日,一审法院技术科对案件终止,退回案件的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所称被告所供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虽提交了鉴定结论,但因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供应货物不符合合同标准的有效证据。经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亦被退回,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翌阳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合肥翌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虽系单方出具,但其作为涉案钢材生产商,向买受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对钢材规格申请鉴定,并未怠于行使举证义务,应认定其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本案提起上诉,既应就其主张能否成立而积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之规定,经法院释明,上诉人仍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递交鉴定申请,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合肥翌阳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上诉人合肥翌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红审 判 员  陈家勇审 判 员  刘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张珂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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