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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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199号案件名称
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武;亢付莲;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199号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体育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博,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王晓武,男,汉族。被告亢付莲,女,汉族。被告王晓林,男,汉族。被告冯富平,女,汉族。被告魏耀雄,男,汉族。被告李秀琴,女,汉族。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武、亢付莲、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博,被告王晓武、魏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付莲、王晓林、冯富平、李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武、亢付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晓武、亢付莲支付贷款19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3.95‰,按季清息(即季末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为被告王晓武、亢付莲的198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同时表示其现无能力再偿还此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晓武、亢付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7月15日起,月利率按13.95‰计算,截止2021年7月7日,逾期利息33053.13元,至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晓武、亢付莲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4704.2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王晓武、亢付莲、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晓武、亢付莲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9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晓武、亢付莲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9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武辩称,借款时间和数额属实,该笔借款是被告自己用于看病花销和做生意赔了。现在无能为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偿还。担保人属实,钱被告自己用了,和担保人没有关系。被告魏耀雄辩称,借款时间和数额正确,被告是担保人,被告没有用钱,现被告无能为力偿还该笔借款,也没有理由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晓武、魏耀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亢付莲、王晓林、冯富平、李秀琴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晓武、魏耀雄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晓武、魏耀雄均无异议,被告亢付莲、王晓林、冯富平、李秀琴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武、亢付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晓武、亢付莲支付贷款19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月利率为9.3‰,按季清息(即季末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为被告王晓武、亢付莲的198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该借款之后,清偿了7699.5元利息,现下欠期内利息14704.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当时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晓武、亢付莲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王晓武、亢付莲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依双方所签合同,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武、亢付莲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亢付莲、王晓林、冯富平、李秀琴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武、亢付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3.95‰计算,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晓武、亢付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4704.2元。三、被告王晓林、冯富平、魏耀雄、李秀琴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王晓武、亢付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鹏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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