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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金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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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95号
  • 案件名称

    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金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金利;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大龚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8GQKR09。负责人:王龙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华,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系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利,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大龚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8NB7F7G负责人:李宝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利、沧州市云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率的判决,重新判决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通过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认定书》时知道上诉人当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仍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认定书》本身存在过错,其利息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答辩称,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过错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金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已将缴纳的购房款15185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香江名府房屋订购书》,原告购买香江名府小区1号楼2单元1301室房屋一套,单价4500元,建筑面积89.3平方米。被告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该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代理工作。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定金10000元,于2018年9月6日付首付款118500元。原告向被告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团购费”3万元整,被告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团购费收据。另查明,案涉房地产项目在签订房屋订购书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取得香江名府2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20年12月14日取得香江名府1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楼房的楼栋、楼层、面积均发生变化,现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无法按约交房。以上事实有香江名府房屋订购书、收据、预售许可证、建设规划图纸、代售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建房、售房手续,在该小区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后,该小区的房屋规划作出巨大调整,房屋的楼栋、楼层、面积均发生变化,原告所购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原告与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香江名府房屋订购书》,应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相关款项共计128500元。因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11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案涉房屋在被告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时无预售许可证,且新规划的楼房楼栋、楼层、面积均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与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交付团购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予退还团购费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3万元团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一、确认原告陈金利与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香江名府房屋订购书》无效;二、被告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利购房款128500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11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沧州市元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金利购房团购费3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案涉房屋上诉人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香江名府房屋认定书》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认定书》时知道上诉人当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仍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认定书》,本身存在过错,其利息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沧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葛淑红审 判 员 高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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