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利、陕西新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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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669号案件名称
张家利、陕西新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家利;陕西新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照朋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民终13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利,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祥,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明举,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第三人:王照朋,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张家利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照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张家利、新一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一公司与王照朋并未就相关工程进行分包,张家利为新一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张家利认为分包事实不存在,因新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新一公司并未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王照朋结算、支付工程款,而新一公司一审提交的王照朋的借款欠条金额极少,完全无法与合同的分包工程价格匹配,无法反映分包情况,反而更倾向于王照朋的工资发放。所谓的分包工程已经完工,而在工程完工后较长时间不予结算说明分包工程并不存在,完全是新一公司在活干完后要求相关施工人员撤场,也不再向王照朋支付工资的违法操作。且新一公司与王照朋除了《外架分包合同》以及借条以外,再无任何其他工程文件往来,无法反映分包事实,分包情况根本不存在。二、张家利与新一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家利接受新一公司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王照朋作为新一公司外架班班组长,根据新一公司的要求,对班组成员进行管理,张家利接受王照朋的管理实质上是接受新一公司的管理。张家利提供的劳动是新一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外架分包事实并不存在,张家利系新一公司招聘通过王照朋的介绍前往新一公司处工作,实质系为新一公司提供劳动。新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新一公司与王照朋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张家利是王照朋私下找来干活的,张家利不受新一公司管理,工资都是王照朋和张家利谈的。公司对张家利的情况不知情。因为活没干完,没法给王照朋结算。王照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家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市劳人仲字(高新)【2020】第1736号裁决书;2.确认张家利与新一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一公司承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中核·长安印项目,2018年8月26日新一公司与王照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王照朋负责中核长安印项目E地块14#楼、21#楼外架工程。2019年8月12日,将张家利找来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外架工作,王照朋与张家利约定300元/日,王照朋为张家利安排工作,对张家利进行管理。由王照朋向新一公司出具借条,张家利的工资由新一公司代发。2019年10月28日,张家利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王照朋向医院缴纳了部分医疗费。2020年7月9日张家利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7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家利的仲裁请求。张家利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一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中核·长安印项目E地块14#楼、21#楼外架工程分包给王照朋,张家利受王照朋雇佣,接受王照朋的管理,从事王照朋安排的工作。新一公司对张家利并不进行管理。张家利、新一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张家利请求确认与新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新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新一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张家利已预交,由张家利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新一公司与王照朋签订的分包合同显示其二者系劳务分包关系,而张家利系受王照朋雇佣到案涉工地干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张家利与新一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接受新一公司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定张家利、新一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驳回张家利关于确认与新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家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晴审判员 姬 钊审判员 蒋 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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