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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725刑初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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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5刑初307号
  • 案件名称

    刘汉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桃源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汉兴
  • 案件缘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汉兴,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21年6月4日被某某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被告人刘汉兴获取了二支破旧火药枪存放于家中,2021年2月,又将亲戚的一支火药枪拿回家,并收集火药和钢珠,用于狩猎。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汉兴主动投案,上缴了非法持有的三支火药枪。经某某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该三支火药枪中的二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刘汉兴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8月25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汉兴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汉兴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汉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汉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洋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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