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芳、安康市丹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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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730号案件名称
张兆芳、安康市丹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兆芳;安康市丹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730号申请执行人:张兆芳,女,汉族,被执行人:安康市丹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张兆芳与安康市丹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陕0902民初3287号调解书,由安康市丹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张兆芳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费1417元未履行,权利人张兆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康市丹道餐饮管理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后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安康市丹道餐饮管理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未获受偿。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902执173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持本院(2019)陕0902民初3287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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