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雪、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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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660号案件名称
张梦雪、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梦雪;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雪,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琛弋,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496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玄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喻瑕,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君,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梦雪因与被上诉人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梦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项目奖金共计155114.41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又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公开开庭审理,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查明事实,未进行法庭辩论以及法庭陈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张梦雪在又晟公司处工作职责为项目销售,业务办理期间应当理解为项目的承销期间,而不是项目的整个存续期间,张梦雪一旦促进公司与发行方签署承销协议后,其销售工作就完成了,在发行方将项目尾款付清后,该项目业务即终结,又晟公司提出张梦雪在项目销售完成后,还应履行对项目后续工作的跟踪服务系为促成下一个项目成交,而不属于本次项目的构成部分,不属于张梦雪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因此,张梦雪完成销售工作后,或是项目终结后,就应当领取相应部分的奖金。又晟公司辩称,又晟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张梦雪签字认可,该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存续期间如果员工离职则相应的提成奖金不予发放。因张梦雪从事的项目工作存续期间一般为1-2年,因而奖金发放也是分阶段的,张梦雪离职前按照提成文件应当发放的奖金已经全部发放,并且张梦雪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在离职后是无法对项目后续的有关工作进行跟进并提供服务,故张梦雪离职后奖金不发放是合理的。《薪酬制度》并不存在完全限制劳动者权利,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梦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梦雪与又晟公司已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2020年8月工资4064.37元;3.判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应付未付的奖金155114.41元;4.判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3.63元;5.判决又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张梦雪与又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示:1.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助理;3.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42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费1200元等其他费用),劳动合同就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31日,张梦雪向又晟公司递交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载明:“离职时间:2020年8月28日,离职原因:个人原因。”经又晟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张梦雪在职期间,又晟公司制作并公示了《薪酬制度》,该《薪酬制度》第十五条载明:“绩效奖一、业务部绩效奖又晟资产员工的业务部绩效奖针对所有业务人员,体现业务人员成本控制和工作协作能力,奖励方式根据业务特点区别式对待,具体奖励金额按照项目组、销售毛利的一定比例来确认,适用对象为公司全体业务人员。若业务在办理期间,项目组内有员工离职,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业务奖金”。张梦雪在职期间,负责“青白江新开元”、“龙泉城投三期”、“龙泉城投四期”等工程项目销售工作,项目销售完成后,又晟公司财务部针对各项目出具项目提成通知文件,文件中的项目提成表中载明项目提成人姓名、分配金额、奖金发放时间、奖金发放次数及每次发放比例。张梦雪完成的项目奖金发放表中载明的发放时间跨度为2019年至2022年。又晟公司与张梦雪一致认可又晟公司已经足额按时向张梦雪发放了其离职前(2020年8月前)应发放的提成绩效奖。后因张梦雪于2020年8月离职,又晟公司自2020年9月起未再向张梦雪发放提成绩效奖。2020年9月11日,张梦雪作为申请人以又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张梦雪与又晟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2020年8月工资4064.37元;3.裁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未支付的奖金155114.41元;4.裁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3.63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收件证明》,载明该仲裁委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张梦雪的仲裁申请决定,申请人张梦雪可就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人张梦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梦雪于2020年8月28日主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同日解除。双方确认又晟公司尚余8月部分工资2476.97元未向张梦雪发放;张梦雪在职期间的提成奖金均发放完毕,双方争议的奖金为项目提成表中约定的应于2020年8月后发放的部分。又晟公司称按照《薪酬制度》规定,离职员工均不应再发放奖金,销售部门除完成基础销售工作之外,每月还应向客户进行持续的联系跟踪服务,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将延续整个项目的全部流程,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之所以约定员工离职不再发放后续的提成绩效奖系为了确保销售人员的工作稳定性及对客户服务的一致性。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劳动合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薪酬制度》《收件证明》,成又字[2019]12504号、成又字[2020]051101号、成又字[2020]030906号项目提成文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又晟公司与张梦雪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梦雪向又晟公司提供劳动,又晟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梦雪发放工资。张梦雪与又晟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又晟公司尚欠张梦雪8月工资2476.97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张梦雪与又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又晟公司应向张梦雪支付尚欠2020年8月工资2476.97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张梦雪向本院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显示其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经又晟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张梦雪自愿提出,现张梦雪要求又晟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3.6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张梦雪的该项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梦雪要求又晟公司支付提成奖金的问题。又晟公司制作的《薪酬制度》规定,若业务办理期间,项目组内有员工离职,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业务奖金。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完成销售后并不等于所有项目工作完结,又晟公司财务部制定的项目提成表将提成绩效分阶段按比例支付至项目结束,其根本原因为直至项目办结完毕前,仍需服务人员对项目后续工作提供跟踪服务,员工欲获得后续的绩效奖需提供相对应的服务工作,故又晟公司的该项规定符合常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在职员工一致签署,双方对该制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该制度执行。现又晟公司已经发放完毕张梦雪在职期间应发的奖金,张梦雪离职后,其主张后续部分工作的绩效奖155114.41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一、确认张梦雪与又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二、又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梦雪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2476.97元;三、驳回张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又晟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又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张梦雪项目奖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薪酬制度》的规定,项目奖、业务绩效奖、客户服务奖均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是依据员工取得的工作成果和业绩来确定的工资项目,属于员工的劳动报酬。张梦雪通过完成销售任务,为又晟公司获得相应利益,并由又晟公司对项目合同金额、销售毛利进行成本核算后出具相应项目奖金文件,故又晟公司应当按照提成文件确定的时间发放相应奖金。而又晟公司在《薪酬制度》中规定的项目办理期间离职员工不予发放业务绩效奖及在季度期间离职的不予发放客户服务奖,实际属于排除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免除自己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又晟公司不能依此拒发属于劳动报酬的相应奖金。对于项目奖,《薪酬制度》并无发放的限制条件,与张梦雪是否离职并无关联,又晟公司亦应当按照提成文件发放。关于奖金的金额,经双方当庭核实相应提成文件、奖金发放完成通知书、提成领取签字表,双方无异议的未发放项目奖金金额为88869.35元。对于张梦雪主张的2020年8月广元南充销售提成15080元、2021年2月城投5期提成21947.09元、2022年8月城投5期提成5486.89元,因没有又晟公司相关公文,本院不予确认。又晟公司应按照国家税收相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向张梦雪支付相应款项,对于应发金额中未届发放时限的部分,又晟公司享有期限利益。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2020年8月剩余工资的支付,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梦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张梦雪与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二、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梦雪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2476.97元”;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梦雪支付88869.35元(税前);四、驳回张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杨婉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雪,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琛弋,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496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玄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喻瑕,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君,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梦雪因与被上诉人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梦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项目奖金共计155114.41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又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公开开庭审理,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查明事实,未进行法庭辩论以及法庭陈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张梦雪在又晟公司处工作职责为项目销售,业务办理期间应当理解为项目的承销期间,而不是项目的整个存续期间,张梦雪一旦促进公司与发行方签署承销协议后,其销售工作就完成了,在发行方将项目尾款付清后,该项目业务即终结,又晟公司提出张梦雪在项目销售完成后,还应履行对项目后续工作的跟踪服务系为促成下一个项目成交,而不属于本次项目的构成部分,不属于张梦雪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因此,张梦雪完成销售工作后,或是项目终结后,就应当领取相应部分的奖金。又晟公司辩称,又晟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张梦雪签字认可,该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存续期间如果员工离职则相应的提成奖金不予发放。因张梦雪从事的项目工作存续期间一般为1-2年,因而奖金发放也是分阶段的,张梦雪离职前按照提成文件应当发放的奖金已经全部发放,并且张梦雪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在离职后是无法对项目后续的有关工作进行跟进并提供服务,故张梦雪离职后奖金不发放是合理的。《薪酬制度》并不存在完全限制劳动者权利,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梦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梦雪与又晟公司已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2020年8月工资4064.37元;3.判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应付未付的奖金155114.41元;4.判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3.63元;5.判决又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张梦雪与又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示:1.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助理;3.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42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费1200元等其他费用),劳动合同就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31日,张梦雪向又晟公司递交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载明:“离职时间:2020年8月28日,离职原因:个人原因。”经又晟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张梦雪在职期间,又晟公司制作并公示了《薪酬制度》,该《薪酬制度》第十五条载明:“绩效奖一、业务部绩效奖又晟资产员工的业务部绩效奖针对所有业务人员,体现业务人员成本控制和工作协作能力,奖励方式根据业务特点区别式对待,具体奖励金额按照项目组、销售毛利的一定比例来确认,适用对象为公司全体业务人员。若业务在办理期间,项目组内有员工离职,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业务奖金”。张梦雪在职期间,负责“青白江新开元”、“龙泉城投三期”、“龙泉城投四期”等工程项目销售工作,项目销售完成后,又晟公司财务部针对各项目出具项目提成通知文件,文件中的项目提成表中载明项目提成人姓名、分配金额、奖金发放时间、奖金发放次数及每次发放比例。张梦雪完成的项目奖金发放表中载明的发放时间跨度为2019年至2022年。又晟公司与张梦雪一致认可又晟公司已经足额按时向张梦雪发放了其离职前(2020年8月前)应发放的提成绩效奖。后因张梦雪于2020年8月离职,又晟公司自2020年9月起未再向张梦雪发放提成绩效奖。2020年9月11日,张梦雪作为申请人以又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张梦雪与又晟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2020年8月工资4064.37元;3.裁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未支付的奖金155114.41元;4.裁决又晟公司向张梦雪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3.63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收件证明》,载明该仲裁委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张梦雪的仲裁申请决定,申请人张梦雪可就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人张梦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梦雪于2020年8月28日主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同日解除。双方确认又晟公司尚余8月部分工资2476.97元未向张梦雪发放;张梦雪在职期间的提成奖金均发放完毕,双方争议的奖金为项目提成表中约定的应于2020年8月后发放的部分。又晟公司称按照《薪酬制度》规定,离职员工均不应再发放奖金,销售部门除完成基础销售工作之外,每月还应向客户进行持续的联系跟踪服务,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将延续整个项目的全部流程,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之所以约定员工离职不再发放后续的提成绩效奖系为了确保销售人员的工作稳定性及对客户服务的一致性。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劳动合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薪酬制度》《收件证明》,成又字[2019]12504号、成又字[2020]051101号、成又字[2020]030906号项目提成文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又晟公司与张梦雪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梦雪向又晟公司提供劳动,又晟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梦雪发放工资。张梦雪与又晟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又晟公司尚欠张梦雪8月工资2476.97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张梦雪与又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又晟公司应向张梦雪支付尚欠2020年8月工资2476.97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张梦雪向本院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显示其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经又晟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张梦雪自愿提出,现张梦雪要求又晟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3.6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张梦雪的该项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梦雪要求又晟公司支付提成奖金的问题。又晟公司制作的《薪酬制度》规定,若业务办理期间,项目组内有员工离职,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业务奖金。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完成销售后并不等于所有项目工作完结,又晟公司财务部制定的项目提成表将提成绩效分阶段按比例支付至项目结束,其根本原因为直至项目办结完毕前,仍需服务人员对项目后续工作提供跟踪服务,员工欲获得后续的绩效奖需提供相对应的服务工作,故又晟公司的该项规定符合常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在职员工一致签署,双方对该制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该制度执行。现又晟公司已经发放完毕张梦雪在职期间应发的奖金,张梦雪离职后,其主张后续部分工作的绩效奖155114.41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一、确认张梦雪与又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二、又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梦雪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2476.97元;三、驳回张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又晟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又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张梦雪项目奖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薪酬制度》的规定,项目奖、业务绩效奖、客户服务奖均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是依据员工取得的工作成果和业绩来确定的工资项目,属于员工的劳动报酬。张梦雪通过完成销售任务,为又晟公司获得相应利益,并由又晟公司对项目合同金额、销售毛利进行成本核算后出具相应项目奖金文件,故又晟公司应当按照提成文件确定的时间发放相应奖金。而又晟公司在《薪酬制度》中规定的项目办理期间离职员工不予发放业务绩效奖及在季度期间离职的不予发放客户服务奖,实际属于排除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免除自己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又晟公司不能依此拒发属于劳动报酬的相应奖金。对于项目奖,《薪酬制度》并无发放的限制条件,与张梦雪是否离职并无关联,又晟公司亦应当按照提成文件发放。关于奖金的金额,经双方当庭核实相应提成文件、奖金发放完成通知书、提成领取签字表,双方无异议的未发放项目奖金金额为88869.35元。对于张梦雪主张的2020年8月广元南充销售提成15080元、2021年2月城投5期提成21947.09元、2022年8月城投5期提成5486.89元,因没有又晟公司相关公文,本院不予确认。又晟公司应按照国家税收相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向张梦雪支付相应款项,对于应发金额中未届发放时限的部分,又晟公司享有期限利益。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2020年8月剩余工资的支付,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梦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张梦雪与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二、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梦雪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2476.97元”;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梦雪支付88869.35元(税前);四、驳回张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杨婉鹂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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