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327执异16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327执异164号
  •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莒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萍;杨云堂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327执异164号案外人:杨云堂,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孙宝华,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春萍,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晓龙、李春萍、韩广珠、韩希云、李正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云堂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云堂称,请求莒南县人民法院解除对登记在李春萍名下的位于莒南县翰林华府小区鲁(2020)莒南县不动产权第0××0号楼房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晓龙、李春萍、韩广珠、韩希云、李正一金融借款纠纷合同一案,案号为2016鲁1327民初250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李春萍名下的位于上海路翰林华府小区(不动产权第0××0号)的楼房实施了查封措施。该房产系申请异议人杨云堂全款出资购买,杨云堂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晓龙、李春萍、韩广珠、韩希云、李正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6)鲁1327执30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春萍所有的位于上海路翰林华府鲁(2020)莒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一处。还查明,案外人杨云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甲方于宝明与乙方杨云堂以及丙方中介方临沂天一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临沂市莒南县上海路翰林华府房产出售给乙方;此房权属为:私房产权。权属性质:商品房;此房产证件为:不动产权证;权属证为:鲁(2018)莒南县不动产0××0号。此房产面积为:97.03㎡,如此房产现在还未办理产权证,房产面积以测绘部门或将来产权证上的面积为准。第四条,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14日内,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并迁出全部在此房产名下的户口。第五条,乙方已对以上房产状况作了充分的了解和察看,同甲方协定房产交易成交价格为¥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整)。第六条,房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2020年4月21日内打首付款20万给甲方,剩余尾款于过户拿证后,一次性打给甲方。第七条,此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为购房定金交于甲方,甲方转交中介方保管;甲方向乙方交出权属证明,乙方转交中介方保管。第十一条,甲乙双方承诺于2020年9月8日内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合同还规定其他的权利义务(详见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收款收据1,内容:今收到杨云堂购房定金¥1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所购房屋坐落于莒南县。收款人:于宝明;收款日期:2020年4月14日。收款收据2,内容:今收到杨云堂购房定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所购房屋坐落于莒南县。收款人:于宝明;收款日期:2020年4月16日。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峙嵋分理处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内容:“交易类型:转账汇款;受理账号:6228××××3873;客户姓名:杨云堂;收款方账号:2960××××0148;收款方户名:临沂天一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转账金额:¥300000.00;转账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受理日期/时间:2020/04/1509:37:47。”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峙嵋分理处转账回执,内容:“交易类型:转账汇款;受理账号:6228××××3873;客户姓名:杨云堂;收款账号类型:借记卡;收款方账号:6228××××1176;收款方户名:耿玉苹;转账金额:¥350000.00;转账金额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受理日期/时间:2020/09/0110:21:54。”证据五、鲁(2020)莒南县不动产权第0004650。权利人:李春萍;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上海路韩立华府XX号楼;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力性质:出让/市场化商品房;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共用宗地面积22512.8㎡/房屋建筑面积97.03㎡;使用期限:土地使用权期限:20158年03月24日起2085年03月23日止;权利其他状况:幢号:28号楼;房号:301;建筑面积:97.03㎡;专用建筑面积:79.17㎡;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房屋用途:住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春萍名下的位于上海路翰林华府鲁(2020)莒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一处,案外人杨云堂对涉案上述房产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春萍名下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春萍名下,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楼房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李春萍,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李春萍所有。案外人杨云堂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只能证实案外人杨云堂购买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实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春萍名下的楼房属于案外人杨云堂所有。综上所述,案外人杨云堂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云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兴周审判员  史文思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