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定雄、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503民初1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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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3民初1258号案件名称
洪定雄、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洪定雄;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传江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03民初1258号原告:洪定雄,男,生于1968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苗,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老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5KPJHX0。法定代表人:但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瑞清,男,生于1981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杜传江,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定雄与被告泸州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传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并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洪定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洪定雄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 瑞书 记 员 李亦楠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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