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钧、杨忠岳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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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035号案件名称
张钧、杨忠岳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钧;杨忠岳;乔军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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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035号原告:张钧,男,被告:杨忠岳,男,被告:乔军艳,男,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了原告张钧诉被告杨忠岳、乔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被告杨忠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军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整,代为支付的利息4686.4元,两项合计294686.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忠岳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妻子乔军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贷款29万元整,原告和张永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无能力偿还,银行多次找到原告和另一保证人催要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4686.4元,合计2946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息。原告在代二被告清偿完毕借款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1、被告杨忠岳辩称:涉案贷款并非被告本人需周转资金贷的款,此款是原告与被告父亲杨瑞合伙建房资金周转所用,经其二人协商然后用被告户头贷款用于建房,该笔贷款29万元贷出来后被告交付给原告和杨瑞用于建房,后续利息与本金均由其二人偿还,二被告未曾使用该借款;2、该笔贷款从2015年10月12日借出至2016年10月10日全部偿还未有逾期情况,银行也未曾向二被告催要过贷款;3、在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前原告也从未因此笔贷款偿还问题联系过二被告,也没有向二被告告知过;4、杨瑞和原告合伙开发了四套房产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4日分别卖出,从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杨瑞经书面协议和2016年12月22日的清单可以看出,杨瑞出资57万元(包含此笔贷款29万元),原告承认此笔贷款用于建房。从卖房款122万元中看出杨瑞收到26万元房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与利息,原告收到96万元房款其中包括用于建房的借款及利息支付以及杨瑞未收回的出资及盈利,至今,杨瑞和原告之间账务未清算;5、2015年原告和被告父亲杨瑞协商共同开发张占谋地上的房屋,由于当时没有资金,且原告和被告父亲杨瑞的户头都不能贷款,就用被告户头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万元,这个钱是原告和杨瑞使用了,跟被告没有关系,贷款是由原告和案外人张永强担保,钱打到我的账户上了,然后被告把钱给杨瑞了,因为原告和杨瑞是合作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把这个钱转给原告,故被告就将款转给杨瑞了,贷款后银行也没有找过二被告,贷款也没有逾期还款的情况,另本案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这是2016年的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有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支,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且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和张永强二人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29万元及利息4686.4元。四、证人张占谋、王凤文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9万元的事实,以及证明从2017年起至今,张占谋、王凤文受原告委托,一支不间断的找被告和其父杨瑞处理三方之间经济往来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忠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明条据一支,证明:因原告和被告父亲杨瑞合作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在杨瑞处使用支出合计款项118200元。二、杨瑞和原告张钧算账清单一份,证明:杨瑞和张钧建房向外借款,其中就包括涉案的29万元。三、陕西农村金融机构单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名下贷款没有逾期过,银行也未向被告催要过。四、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019)陕0825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825执806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杨瑞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合作,二人共建房屋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将杨瑞和原告诉至法院,但这个事一直是杨瑞出面在法院处理的。五、(2018)陕082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瑞和张钧之前的债务并没有算清。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杨瑞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七、通过记录,证明:原告从未向二被告索要过借款。八、证人杨瑞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杨忠岳所述属实。被告乔军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忠岳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并不知晓其名下贷款29万元是如何偿还的,是由谁来偿还的,都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证人张占谋、王凤文证言)无异议,确实因为被告父亲和原告的事情协商过,但是被告本人并没有参与过协商,也没有人向被告提及过。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且这个钱已经通过原告的姐夫偿还给了杨瑞,杨瑞称欠据已丢失,现被告又出具,说明杨瑞并不诚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刚才证人的发问以及(2018)陕082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杨瑞与原告的合伙账务至今未算清,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清偿的数额来看,除了29万元本金之外,原告还支付了利息4686.4元,且有银行出具证据证明;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杨瑞取得该款用于何处以及投资多少是两种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同样是在这几年联系被告杨忠岳和杨瑞协商29万元贷款和合伙生意的事,因只能调取6个月通话记录,故不认可其诉讼时效已过,且被告申请证人杨瑞出庭作证说,对于涉案29万元时在合伙清算时也可以一并计算在内,故说明双方一直在协商此事;对第八组证据(杨瑞证人证言),因杨瑞和被告杨忠岳是父子关系,证言不客观属实,对证人提及的29万元是其和原告合伙借的,不予认可,但是对于杨瑞和原告之间的合伙账务至今未清算,这个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杨忠岳无异议,且被告乔军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有效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对其中证人陈述的其与原告以及被告父亲杨瑞协商过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证人与被告当面协商过涉案款项,被告有异议,被告抗辩原告既未与被告协商也未向被告催要,证人也不能确定是否与被告本人协商过,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内容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杨瑞与被告杨忠岳系父子关系,证明力较低,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万元,贷款用途为建房,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由原告张钧和案外人张永强担保。2016年10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张钧代二贷款人向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94686.40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垫付款项后曾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7月26日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二被告向案外人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中为保证人,三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后,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忠岳抗辩其未使用贷款且原告未曾索要过,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适用延长、中止、中断规定,如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限,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行使追偿权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代二被告垫付款项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从该日起应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2021年7月13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彼时已超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有效诉讼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不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杨忠岳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对被告杨忠岳抗辩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根据该法条,诉讼时效具有相对性,原告请求权利且阻的发生需以被告的抗辩为前提,虽被告杨忠岳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并不当然及于被告乔军艳,被告乔军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被告乔军艳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钧偿还垫付款29468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乔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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