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魏宏章、李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85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854号
  • 案件名称

    魏宏章、李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魏宏章;李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854号原告:魏宏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若男.被告:李飞,男,汉族.原告魏宏章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若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宏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本金40000、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2011年9月27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兑付借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本金10000、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2017年12月27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兑付借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口头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此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利息。后截至诉状之日,被告再本息未清。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推拖不理,原告无奈,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魏宏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被告李飞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魏宏章借款4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李飞向原告魏宏章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2017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以上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17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宏章持被告李飞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立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前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自认已偿还的利息13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元均应以借款本金计算为宜,故被告李飞应对剩余23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而对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8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7日,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故自2021年7月7日起的利率应以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李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宏章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魏宏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魏宏章负担17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姮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