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付财、赵绥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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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862号案件名称
刘付财、赵绥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付财;赵绥利;赵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862号原告:刘付财,男,汉族,1958年1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赵绥利,又名赵宏利,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赵军,男,汉族,1991年11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原告刘付财与被告赵绥利、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财和被告赵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二被告做生意缺短流动资金,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给被告借人民币74000元,二被告亲手给原告写借条一支,借款74000元。二被告将钱借走后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赵绥利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赵军为涉案借款的证人。被告赵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中未明确载明被告赵军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对于被告提出证明赵绥利向原告借款7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证明被告赵军系借款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绥利(又名赵宏利)曾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经双方核算,被告赵绥利所欠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赵绥利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74000元未支付,故被告赵绥利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付财人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代款人赵宏利,2014年8月17日,儿人:赵军”。此后,被告赵绥利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赵绥利又名赵宏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赵军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涉案借款条据记载的内容,在被告赵绥利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据前,系被告赵绥利一人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赵军在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但根据其签名与捺印的位置综合判断,被告赵军并非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借贷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赵绥利。原告与被告赵绥利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绥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赵绥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赵绥利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赵军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绥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付财偿还借款74000元。驳回原告刘付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赵绥利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由原告刘付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訾 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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