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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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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4500号
  • 案件名称

    纪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纪磊;王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500号原告:纪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王波,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纪磊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言明一周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王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王波因需向纪磊借款2万元,纪磊通过灵武农村商业银行新华桥支行向王波转账2万元。上述欠款经纪磊多次催要,王波偿还了2000元,后再未偿还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王波欠纪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纪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王波已经偿还了2000元,故纪磊主张王波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纪磊主张王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纪磊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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