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欣、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82民初401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682民初4010号案件名称
张欣、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欣;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82民初4010号原告:张欣,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3219938G。法定代表人:霍亚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峰,公司员工。原告张欣与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张建、被告捷越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排卡预订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定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5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根据被告商铺销售优惠方式,原被告签订了商铺排卡预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银卡会员,享有10万元排卡预定金抵15万元购房款特权,同时可享受年利率18%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6个季度的利息27000元,至今不能交付商铺。经协商无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捷越地产辩称,我方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利息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排卡预订协议》,协议约定:张欣自愿排卡预定泰丰国际商铺,排卡预定编号为A-61号,张欣按照银卡会员缴纳排卡预定金并履行相关义务,银卡会员排卡预定金10万元,该排卡预定金在签订《商铺购买协议》或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冲抵购房款,可以享受年息18%的利息,折合利息每季度4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商业排卡费100000元。案涉商铺至今不能交付,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商铺排卡预订协议》。双方因利息支付标准产生分歧,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商铺排卡预订协议》,该协议自2021年9月7日起解除。被告系地产企业,协议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六个季度的利息27000元,即利息结算至2018年5月25日,自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9月7日为1219天,利息为100000×18%÷365×1219=6011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8000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排卡预订协议》自2021年9月7日起解除;二、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欣排卡预定金1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舒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221执1418号 下一篇 郑江博、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