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定钊、李榜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524民初3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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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民初3557号案件名称
吴定钊、李榜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叙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吴定钊;李榜之;张春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24民初3557号原告:吴定钊,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彪,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榜之,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张春芳,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吴定钊与被告李榜之、张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吴定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定钊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亚书 记 员 聂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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