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志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3刑初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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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3刑初148号案件名称
蔡志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辰溪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蔡志强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3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强,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2010年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8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4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3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辰溪县**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怀辰检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蔡志强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米喜珍位于辰溪县家中,趁米喜珍夫妇熟睡之际,盗走放置在卧室床头柜的两部手机(苹果6sPlus、华为Mate20Pro)和客厅黑色包内的160元现金。同日上午,被告人蔡志强在怀化市鹤城区角坪附近国际商贸城将盗来的两部手机销售给彭建军(已被行政拘留),得赃款人民币550元。另,被告人蔡志强以购物的形式盗刷微信零钱490元。经认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被盗华为Mate2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机关已将追回被盗的两部手机和650元人民币返还给米喜珍。被告人蔡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志强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蔡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蔡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志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顺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孟 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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