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某2等杨某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621民初1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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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621民初1974号案件名称
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某2等杨某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民勤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某2;杨某3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621民初1974号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民勤县民湖路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杨某2,男,汉族,住民勤县。 被告:杨某3,男,汉族,户籍地民勤县。(缺席) 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与被告杨某2、杨某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2、杨某3偿还欠款22000元(其中有违约金5000元,不算利息)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5‰的月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某2偿还欠款22000元(其中有违约金5000元,不算利息)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5‰的月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杨某3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0日,被告杨某2、杨某3欠原告的雷沃504拖拉机款2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只收17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分文未还,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2辩称,被告购买的是雷沃504拖拉机,购买时的价款为33000元,已全额付清。后来双方又约定在农机补贴款17000元到账后,由被告全额交给原告,因此,被告仅欠付原告17000元。农机补贴的到账时间是2021年6月25日,但因原告工作人员辱骂被告,被告才未予给付。现在被告只承担17000元的补贴款,其他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不承担。 被告杨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杨某2欠付原告欠款22000元,并约定15‰的月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某2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表示当时购买拖拉机时约定的价款是33000元,并已全额付清,后来约定农机补贴款到账后把补贴款给付原告,故其出具了欠条。 被告杨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杨某2、杨某3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被告杨某2在原告时风公司处购买雷沃504拖拉机一辆,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杨某2当场给付购机款33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杨某2若能在2020年6月30日前本息付清,原告只收取购机款17000元,若被告杨某2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在原购机款17000元的基础上加收5000元的违约金,即被告杨某2给付原告22000元,同时约定款项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杨某3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逾期不还将由公司开回原车和拉回货物归公司所有,并可向民勤县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承担所借货款四倍的利息及一切费用,同时在欠条中注明补贴款全部归借款人所有,补贴时间及补贴额度与该笔欠款无任何争议。后原告向被告杨某2索要欠款,被告杨某2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雷沃504拖拉机,就欠付的款项1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2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购机款。现被告杨某2至今未能付清购机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该笔欠款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2给付欠款17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15‰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条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欠付的款项需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就违约金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3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原告约定承担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杨某3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3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按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缺席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拖拉机款17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世强人民陪审员 王培和人民陪审员 徐创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天骄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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