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298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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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298号之五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张某;张某1;洪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29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某,男,满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张某1,女,满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洪某,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某、张某1、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的(2019)辽0603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80383.77元及利息、罚息;被执行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费4387.91元;被执行人张某1、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张某抵押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院于2021年4月2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的执行申请。申请人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280383.77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迟延履行利息;并对被执行人张某已设立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80383.7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票,除划拨被执行人张某的银行存款10455.31元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张某名下坐落于丹东市××区开发区××大厦××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五、另经查明,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张某某为坐落于丹东市××区开发区××大厦××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盖某某协助办理坐落于丹东市××区开发区××大厦××室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本院已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案外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该案现在尚未审理结束。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其它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中已设立抵押登记并被本案冻结的涉案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张某某的确权诉讼,故本案应等待该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再决定如何执行该房产。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10455.31元(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后,余款10405.31元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本金269978.46元及利息和律师费。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它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的调查行为表示认可,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0603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陶占华执行员 牛付平执行员 鄂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撄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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