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25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58号
  • 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罗某某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258号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公司会计,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金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被告罗某某分包了中国二十三冶在常宁市水口山承包的“株冶”铜铅锌工程建设项目的管道安装,在项目工程建设中经人介绍,被告罗某某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19日租赁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吊车用于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并经双方约定,按每台班次计算,每工作8小时为一个班,每个班付租金2200元,共计租金84000元。被告欠款已经本人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某某书面辩称:1、被告在株冶水口山工地所用吊车台班都是由被告申请二十三冶项目部安排使用,并未与王某某签订使用合同,但被告承认使用吊车台班及费用。2、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当时受原告员工胁迫所致。3、吊车班费用未付实属被告与二十三冶未完成最终结算造成,待项目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就偿还欠款。4、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已支付了20000元。5、希望原告撤回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罗某某租赁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吊车在常宁市水口山“株冶”铜铅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按每台班次计算,每工作8小时为一个班,每个班租金22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吊车租赁费总计86225元,被告在吊车租用台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罗某某(身份证号:430225197206146516)事由株冶水口山锌工地管道安装,于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4日亏欠王某某(430425197507150392身份证号)人民币84000元整(大写捌万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12月1日之前必须全部还清”。经原告催讨,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陈述,被告出具的84000元欠条中的所欠款项就是被告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台账明细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吊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吊车租用台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后,又向原告出具84000元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下欠租金6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吊车租金6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书面辩称的反驳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剩余吊车租金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