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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静、刘伟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624执异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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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24执异42号
  • 案件名称

    周静、刘伟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周静;刘伟金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24执异42号 异议人:周静,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刘伟金,男,1986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本院在执行刘伟金司法罚款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周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封对东南牌(车牌号为×××)小型汽车的查封及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贵院于2021年9月15日查封了东南牌(车牌号为×××)小型汽车。该车辆事实上被执行人刘伟金已于2019年4月29日出售给了异议人,并已经实际使用至今。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车辆证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完成买卖,异议人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购车款8500元,于2019年4月29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交付车辆使用。2021年9月15日,贵院通知异议人将东南牌(车牌号为×××)小型汽车查封及扣押。 异议人认为,本人在原、被告成讼之前就已经完成了该车辆的买卖交易,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现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该车辆现状的情况下就查封该车辆,影响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异议人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过错,法院应当解除查封。综上所述,异议人是对该车辆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前述车辆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前述异议,请贵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前述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昌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刘伟金司法罚款一案,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浙0624执2673号。202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1)浙0624执26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伟金名下×××东南牌车辆。 另查明,异议人周静于2019年4月28日购买了被执行人刘伟金名下×××东南牌车辆,转让价8500元,异议人当日付清了车辆转让款,并一直使用该车辆至今。因被执行人刘伟金于201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东南牌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伟金名下,但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已支付对价,取得占有该车辆使用至今。异议人因此享有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行使“善意第三人”处置查封车辆的权利,异议人据此要求排除执行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伟金名下×××东南牌车辆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汤志刚 审判员章吉 审判员王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浏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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