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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丁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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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180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丁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丁亮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1号。负责人:王贻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亮,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与被上诉人丁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案涉大连市土羊高速两翼绿化工程旅顺段绿化项目工程由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招标,案外人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承包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亮是否可以自身名义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2010年4月1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与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人的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验收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由此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与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顺达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对丁亮提交的《合同书》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同时,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已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均为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立法本意是对于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应当坚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径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补充。因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对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未予认可,本案应通知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查明丁亮与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而依法确认发包人即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审判员  谢燕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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