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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青、刘自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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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225号
  • 案件名称

    李书青、刘自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书青;刘自成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青,男,汉族,1955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央,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成,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建安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书青与被上诉人刘自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书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00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受雇于案外人齐建忠,对案外人刘尧华家的厕所进行修缮;刘自成与齐建忠为亲属关系,由刘自成带领二人共同用铁锹掏空厕所底部,墙没倒,刘尧华四人并排推墙,墙砸到别人家房子反弹砸中刘自成,之前刘自成上诉齐建忠和刘尧华时有说过这些问题,这次又把责任推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提供劳务的人员,不是方案的决定者,并不存在要伤害被上诉人的内容,原审判决也认定墙体坍塌是意外。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刘自成答辩称,1、本案不是被上诉人掏墙引起的墙体倒塌,而是上诉人本人,在一审中刘自成出示的建安区法院2020豫1003民初3811号判决中已经认定,2、是否掏墙不是本案一审的定案依据,3、按照一审判决的本意,3811号判决,被上诉人本人承担的20%,剩余的20%一审判决没有判,认为与另外两个推墙的人,也就是上诉人和另一人刘喜花有因果关系,依照这个理念,作为上诉人应承担10%责任,但是一审判了5%,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认可了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致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94078.66元的20%,即78815.73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案外人刘尧华家修缮厕所需要,其找到案外人齐建忠,齐建忠通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喜花到刘尧华家修缮厕所。2019年10月11日,原告刘自成、被告李书青、案外人刘喜花及刘尧华在拆除厕所旧围墙的过程中,采用推墙方式对围墙进行拆除,在推墙过程中,围墙倒塌砸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后因赔偿事宜,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齐建忠、刘尧华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1003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核定刘自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394078.66元,并酌定判令齐建忠赔偿刘自成各项经济损失的40%、刘尧华赔偿刘自成各项经济损失的20%、刘自成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的20%。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豫1003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推厕所围墙系由被告提出。原告在法院审理的(2020)豫1003民初381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自认其共同参与捣墙。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成年人,且原告和被告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均未从事过拆除厕所的相关工作,其应当意识到推倒厕所围墙的危险性。虽然被告提出了推倒厕所围墙的建议,但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采取实际行动用钢管或铁锹挖厕所墙体底部,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参与推厕所围墙致使墙体倒塌砸伤原告,显而易见,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无故意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后果,却因缺乏经验而轻信能够避免,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其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法院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豫1003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原告刘自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394078.66元,被告承担其中的5%,即19703.93元(394078.66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书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703.93元;驳回原告刘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20元,由原告刘自成负担738.90元,由被告李书青负担146.3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本案案情,因上诉人李书青对被上诉人刘自成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结合在卷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等,酌定上诉人李书青对被上诉人刘自成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书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李书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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