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成、王康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822民初1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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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822民初1943号案件名称
王晓成、王康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晓成;王康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2民初1943号 原告:王晓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王晓成与被告王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302242.5元,诉讼、执行费5418元,合计30766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晓成与被告王康原系连襟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康与常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常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同时在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被告共归还了4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15000元为原告代偿,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21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115303.75元,利息171938.75元,诉讼费、执行费5418元。加上前期代偿的15000元,总计为被告代偿307660.5元。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被告返回代偿款。 被告王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6)浙082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浙江常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证明一份、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一份。本院审查后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康作为借款人、原告王晓成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案外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办理贷款业务,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康未按期偿还贷款。经案外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判决被告王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原告王晓成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案外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代偿本金15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287242.5元、于2021年8月2日缴纳执行款5418元。嗣后,被告王康未向原告王晓成清偿该代偿款项,遂涉诉。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王康向案外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却未按期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向银行代偿本息及缴纳执行款,原告王晓成有权向王康追偿。被告王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康支付原告王晓成代偿款3076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计29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用5227元,由被告王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方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曾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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