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602刑初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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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02刑初475号案件名称
张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勇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XX院。 被告人张勇,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机械制造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2月1日被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6日被岳阳市XX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XX院以岳楼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原因消失,于同年9月2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勇(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路段时被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综合执法大队查获。经鉴定,张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XX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涉案车辆信息、XX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勇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勇因涉案事实于2021年7月2日被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伍佰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勇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因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勇就本案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故在本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柏羽 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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