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学美、余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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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172号案件名称
晏学美、余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晏学美;余丹;安经丹;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学美,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丹,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经丹,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与清安路交叉口金满华府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金永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晏学美、余丹、安经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学美、余丹、安经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必须解决好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才同意归还借款。金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晏学美、余丹、安经丹偿还金满公司借款17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到2020年10月总计20.4万元)及诉讼代理费2.8万元;二、判令晏学美、余丹、安经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金满公司(出借人)与晏学美、余丹(借款人)、安经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晏学美、余丹向金满公司借款17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晏学美、余丹购买金满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房屋的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无息借款,五年内还清,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前,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就所欠总款本金一次性付清,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总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所借款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从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自愿承担借款人对出借人的违约责任。为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金满公司提供了该公司2015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及预收购房款的税务发票。金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金满公司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晏学美、余丹向金满公司借款的事实有金满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为证,且借款协议约定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结合金满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和税务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金满公司已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后晏学美、余丹未按约偿还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金满公司有权要求自出借之日起要求晏学美、余丹支付利息,故对金满公司要求晏学美、余丹偿还金满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金满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晏学美、余丹负担,故对金满公司要求晏学美、余丹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经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晏学美、余丹未还款,金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安经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晏学美、余丹辩称金满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晏学美、余丹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晏学美、余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以1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8万元;二、安经丹对晏学美、余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30元,由晏学美、余丹、安经丹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应否解决上诉人所主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其借款义务,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解决其房屋漏水质量问题系基于房屋买卖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晏学美、余丹、安经丹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炜审判员 付礼彬审判员 朱 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屠婷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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