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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星、罗信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81执恢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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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执恢154号
  • 案件名称

    李星、罗信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星;罗信;吴国良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81执恢154号申请执行人:李星,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罗信,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人,住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吴国良,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申请执行人李星与被执行人罗信、吴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20)湘03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罗信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星借款本金5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380元,被执行人吴国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吴国良支付了李星20000元本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两被执行人并没有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星遂于2021年3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9月3日,经本院再次组织调解,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罗信订定于2021年9月15日前付借款本金20万元给李星,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20年9月3日前付清;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罗信承担;三、被执行人吴国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李星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之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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