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鲜体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04民初1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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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04民初1777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鲜体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鲜体山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04民初177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一楼、二楼。负责人:薛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体山,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6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与被告鲜体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体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先行赔付的川BS××××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8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鲜体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26日2时00分,被告鲜体山驾驶川B5××××小型轿车在绵阳市游仙区保险公司门口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护栏与鲜体山驾驶的车辆与芮兵驾驶的川BS××××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鲜体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芮兵无责任。2、2019年12月4日,被告鲜体山与芮兵在绵阳市游仙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损害赔偿项目、金额及方式:护栏及两车车损:均以核定为准,由鲜体山承担。(2)、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提出其它赔偿要求。(3)……当事人签字生效。3、BSV610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川BS××××号小型轿车在绵阳新华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8600元;芮兵支付了拖车施救费314元。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分别向绵阳新华商贸有限公司及芮兵转账28600元和314元。5、2019年12月9日,芮兵在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事实为芮兵已向原告提起索赔申请,并同意自收到赔偿款之日起将已取得的川BS××××号小型轿车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维修清单及发票、转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芮兵支付28914元理赔款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侵权人即被告鲜体山要求赔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要求被鲜体山支付理赔款289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体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289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562元由被告鲜体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高 进 泉人民陪审员 张 竞 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成 玉书 记 员 吴敏(代)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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