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霞、钱兵等贾锐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5民初1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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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5民初1952号案件名称
马明霞、钱兵等贾锐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马明霞;钱兵;贾锐琴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5民初1952号原告:马明霞,女,1976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钱兵,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贾锐琴,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钱兵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马明霞与被告钱兵、贾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被告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锐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钱兵、贾锐琴返还100000元。事实与理由:钱兵、贾锐琴于2017年2月18日借马明霞100000元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钱兵、贾锐琴出具的借条为证。 钱兵辩称:贾锐琴、钱兵借马明霞100000元但马明霞实际交付96000元。已经偿还33000元,剩余63000元未偿还。 贾锐琴未作答辩。 庭审中,对钱兵的辩称主张马明霞予以否认,称马明霞用出售出租车的100000元现金在钱兵家里交付给钱兵的,借款后钱兵只偿还8000元。钱兵对其主张已经偿还33000元,除马明霞承认8000元外的25000元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当马明霞以100000元借条向钱兵主张债权,钱兵抗辩实际交付96000元时,马明霞负有提供实际交付借款证据的责任。马明霞主张100000元系现金交付的,并说明了现金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交付细节。故本院对马明霞主张现金交付钱兵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扣除马明霞、钱兵认可的已偿还的8000元,剩余92000元钱兵、贾锐琴应予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钱兵、贾锐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马明霞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马明霞负担25元,钱兵、贾锐琴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万宝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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