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吾之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东兴通达物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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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4210号案件名称
四川吾之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东兴通达物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四川吾之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东兴通达物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4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吾之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6层2618号。法定代表人:钟世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四川交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双,四川交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兴通达物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石俊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吾之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之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兴通达物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吾之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吾之道公司支付东兴公司58400元;2.判令东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10月16日,吾之道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OKIKA加拿大冰川泥洁颜面膜补充协议》,东兴公司为甲方,吾之道公司为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作内容及由甲方所支付劳务货款人民币50000元整更改为乙方代理销售其甲方面膜产品并且为甲方在成都地区提供货物存放仓库地点。”该笔费用的性质不是给予吾之道公司卖出面膜后的劳务012报酬和提成,而是给予吾之道公司用于销售和储存面膜的费用,而且该笔费用在双方履约中已经产生并且消耗。协议第五条约定“2020年2月1日未销售完毕的面膜,双方约定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处理:乙方可以选择支付运费退回至甲方仓库,或是乙方以每盒60元将剩余商品货款结清给甲方”。吾之道公司根据协议选择支付运费将未售完的商品退还至东兴公司,已经避免了东兴公司的出现商品损失。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若截止2020年2月1日乙方未能完成销售1500盒的任务,则乙方根据实际完成量退还甲方相应费用,具体标准如下:退还1500盒扣除所销售盒数后,剩余的每盒乘以40元/盒为最终退还标准,例如2020/2/1最终剩余1000盒未销售完毕,乙方应退还甲方人民币40000元”。市场是有风险且不可准确预测的,谁也无法保证能够在一定期限内销售完所有的面膜,东兴公司订立退还条款也是清楚明了的认同这个事实。东兴公司前期支付的50000元已经用于销售和仓储面膜过程当中,而针对未售出的面膜,吾之道公司也已支付运费退还给东兴公司。而根据第四条约定,吾之道公司却还要退还58400元,明显不公。吾之道公司履行了销售、仓储与退还义务,却没有得到相关权利。东兴公司没有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却能无故得到无义务基础的权利,权利与义务明显不相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条款应当撤销。综上,东兴公司将50000元用于销售、仓储后,吾之道公司积极履行了义务,在避免东兴公司出现商品损失的情况下,却还要吾之道公司承担更多的退还费用,于情于理于法不合。吾之道公司不应当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退还一审判决中的58400元。东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吾之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吾之道公司退还东兴公司费用584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东兴公司自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吾之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东兴公司、吾之道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新闻发言厅会员服务协议》。2019年10月16日,东兴公司、吾之道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OAIKA加拿大冰川泥洁颜面膜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取消新闻发布会,取消美容院邀约。二、原合作内容及甲方(东兴公司)所支付劳务款项人民币50000元整更改为乙方(吾之道公司)代理销售其甲方面膜产品并且为甲方在成都地区提供货物存放仓库地点。三、乙方代为保管销售OAIKA加拿大冰川泥洁颜面膜,现已保管1000盒,乙方承诺于2020年2月1日前销售完毕1500盒(不足件数甲方后补)。四、如若截止2020年2月1日乙方未能完成销售1500盒的任务,则乙方根据实际完成量退还甲方相应费用,具体退还标准如下:退还1500盒扣除所销售盒数后,剩余的每盒乘以40元/盒为最终退款标准。例如2020/2/1最终剩余1000盒未销售完毕,乙方应退还甲方人民币40000元。五、乙方销售甲方冰川泥面膜,按照60元/盒的标准与甲方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将当月销售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对公账户。2020年2月1日未销售完毕的面膜,双方约定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处理:乙方可选择支付运费退还至甲方仓库,或是乙方以每盒60元将剩余商品货款结清给甲方。……七、若乙方最终需退还甲方费用,需在双方约定销售截止日期后30个工作日以内按双方承诺退还标准将款项退还至甲方指定对公账户,每延迟一天,乙方需补偿甲方应收款项千分之五的损失。”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东兴公司累计向吾之道公司邮寄了1500盒面膜。截止2020年6月,吾之道公司共计销售了40盒。从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东兴公司、吾之道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协商退货、退款等结算事项。2020年6月,吾之道公司将剩余的1460盒面膜邮寄给东兴公司,并承担了相应的运费。2020年6月5日,吾之道公司将销售的40盒面膜货款2400元转入东兴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东兴公司、吾之道公司双方签订的《OAIKA加拿大冰川泥洁颜面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东兴公司、吾之道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吾之道公司未完成其承诺的1500盒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第四或第五条约定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并非属于相互矛盾的约定。第四条系属于在吾之道公司未能完成1500盒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就剩余面膜退款数额的约定。第五条系属于东兴公司可以选择在不退还剩余面膜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以每盒60元的标准收购的约定,如吾之道公司选择退还剩余面膜,则吾之道公司需要承担退还面膜的运费。应当认为,第五条的约定系对第四条约定的补充,即吾之道公司如选择退还剩余面膜的情况下,仍应按照第四条的约定按照每盒40元的标准退还费用。故本案中,在吾之道公司未完成其承诺的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吾之道公司选择承担运费并退还面膜(而非按照60元每盒的标准收购剩余面膜)的结算方式,故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退还东兴公司相应的款项,东兴公司要求吾之道公司退还584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兴公司要求吾之道公司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东兴公司、吾之道公司对合同的理解存有异议,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吾之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东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吾之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东兴公司款项58400元;二、驳回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吾之道公司是否应退还东兴公司款项58400元。本案中,东兴公司、吾之道公司双方签订的《OAIKA加拿大冰川泥洁颜面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东兴公司、吾之道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吾之道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撤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在吾之道公司未完成其承诺的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吾之道公司选择承担运费并退还面膜(而非按照60元每盒的标准收购剩余面膜)的结算方式,故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退还东兴公司相应的款项,东兴公司要求吾之道公司退还584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吾之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四川吾之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勇超审 判 员 孙承松审 判 员 杜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妍子书 记 员 许培歆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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