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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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083号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玉红;徐凯;候卫卫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树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卫卫,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红、徐凯、侯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5122元;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时,我司已提出,因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的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24日,已适用冀高法(2021)31号文件,且被上诉人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直接选择诉讼处理,我司当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清单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可回收大的残旧件,复勘车辆配件更换情况。一审法院未核实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情况、车辆目前现状以及缴费记录等。二、此次事故中,经沧州市交警一队认定,徐凯发生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逃逸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之一,性质恶劣,且属于保险外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未尽到逃逸属于免赔情形的提示说明义务,认定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实际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进行提问和核实,我司是否已尽到提示义务,也未向其他被上诉人进行核实。张玉红答辩称,没有意见。徐凯答辩称,没有意见,依法裁判。侯卫卫未出庭、未答辩。张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4日3时12分,被告徐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候卫卫)在永安大道喜上匠心菜饭店门前广场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原告张玉红名下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徐凯发生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认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11427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200元。查明,被告候卫卫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候卫卫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依法成立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逃逸属于免赔情形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红146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玉红对被告徐凯、候卫卫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案涉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相关免责条款,故其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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