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丹梅、王振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05执163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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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5执1634号之一案件名称
徐丹梅、王振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徐丹梅;王振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05执16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丹梅,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王振龙,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徐丹梅与王振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5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王振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丹梅偿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徐丹梅对被告王振龙名下涧西区南昌路8号8幢6-602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王振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徐丹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7月7日、2021年9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信息。三、2021年7月12日,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洛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房屋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五、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2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未能执行到位。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韩晓礼审判员何恒飞审判员张春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医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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