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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莉、大连骏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7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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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7517号
  • 案件名称

    陶莉、大连骏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陶莉;大连骏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知渊;李世海;大连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7517号原告陶莉,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骏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南宋路1号3楼308、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4059340P。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大连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69702N。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3030005D。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第三人大连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知渊、李世海,均系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莉与被告大连骏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筑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筑成控股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筑成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筑成控股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陶莉、第三人筑成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筑成控股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员工作,自2012年起月工资标准为6,450元。被告自2019年1月起不支付工资,至2021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74,1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174,150元。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筑成房地产公司和筑成控股集团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对被告的认缴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5月6日成立,股东为第三人筑成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筑成控股集团,经营期限为长期,现法定代表人为宋凯,经营范围包括在辽宁省区域内办理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及贸易融资担保等。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员工作,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8月。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1)第091-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公司业务在2017年之前已经大部分停止,2018年年中彻底停止,没有新客户,老客户亦未产生新业务,由于公司业务停滞,工作内容非常少,因公司属担保行业,客户遗留的问题需要公司配合银行解除,在此期间产生的诉讼案件亦需要公司进行处理,原告自2020年10月起开始居家办公。原告表示其工作内容为处理银行对账,公司处理诉讼案件时到公司查找收付款凭证。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单、2018年5月至8月间的请款单及2018年8月和9月的工资明细表,其中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每月均有固定收入6,450元左右(由被告公司及案外人胡孟祥转账),请款单记载上述月份每月请款数额为30,000元,上方有孟繁凯的签字,工资明细表每月有两张,一张记载员工包括原告、另案原告曲红梅和闫安三人,三人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餐补、采暖补助,其中原告月应发工资6,450元(基本工资3,550元+岗位工资1,600元+交通费400元+通讯费400元+餐补200元+采暖补助300元),该工资表制表人为原告,审核人处有曲红梅的签名,审批人处有闫安的签字,领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另一张工资明细表记载员工包括原告、另案原告曲红梅和闫安三人另有工资(节日1,000元、餐费补助330元、保险费补助数额与其个人每月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一致),二张工资表三人应发工资合计为30,000余元。原告陈述被告公司通过公司和案外人胡孟祥的个人账户进行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后因公司账户被查封,则由其个人另外一张银行卡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因公司同意为其调整工资,则以保险补助的方式进行发放,同时,因公司不提供食堂午餐,则另向原告发放餐补330元,其制作工资表后由闫安审批后报法定代表人宋凯,宋凯进行请款,形成了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孟繁凯签字的请款单。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第三人均表示请款单上的签字确实为孟繁凯本人签字,但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请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间拖欠的工资174,1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两张)记载的其工资数额(扣除节日1,000元)与银行流水明细单相吻合,工资明细表上记载的工资总额与请款单上记载的请款数额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两张)予以采信,可依据工资明细表上记载的事项认定其月工作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间拖欠的工资,依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公司自2018年年中业务全部停止,无业务产生,原告具体从事工作的内容与原告自述一致,可以认定上述期间被告公司已经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且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在被告公司停工、停产的状态下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应按不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具体数额为2019年1月至原告2019年10月间30,500元[(1,620元/月+交通补贴400元+通讯费400元+餐补330元+采暖补助300元)×10个月]、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间55,080元[(1,810元/月+交通补贴400元+通讯费400元+餐补330元+采暖补助300元)×17个月],以上共计85,58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间拖欠的工资共计85,5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骏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莉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间工资共计人民币85,580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佐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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