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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1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晋08刑终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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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刑终395号
  • 案件名称

    谢某1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谢某1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1)晋08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畅某。        诉讼代理人常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谢某1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系被害人谢某1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系被害人谢某1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系被害人谢某1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系被害人谢某1儿子。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某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津市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2,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住运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海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畅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空港支公司负责人李某2。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市支公司负责人季某。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谢某1谢某1、苏某、谢某1谢某1、谢某1谢某1、王某1、韩某、李某1、河津市红十字会医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晋080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1月5日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一辆牌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搅拌车),沿运城市盐湖区运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纬三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在纬三路上由西向东亦行驶到该路口的一辆牌号×××蓝港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左侧尾部,致救护车上的司机王某1、随车陪同的医生韩某和护士李某1、所救治的病人谢文存受伤,随车陪同的病人家属谢某1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现场的道路路口信号灯控制系统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2向122电话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现场。经交警部门鉴定,王某2驾驶超载车辆行经有交通让行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执行运送病人的120救护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王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1、王某1、谢文存、韩某和李某1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2驾驶的肇事车辆水泥搅拌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海榕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王某2系受雇于该公司的司机。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救护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津市红十字会医院所有,被害人王某1系该医院的司机。被害人韩某系河津市人民医院的医生、李某1系河津市人民医院的护士。        另查明,肇事车辆水泥搅拌车原系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所购买,起始登记的车牌号为×××,2020年3月31日该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所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年5月20日,梁山楷亮汽贸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购买,车牌号变更为×××。同年6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海榕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购买,车牌号变更为×××。运城市海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水泥搅拌车投保“特种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运城市海榕混凝土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6月1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水泥搅拌车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日,所约定的(主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为10000元,(附加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查明的事实如下:        1.关于被害人谢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被害人谢某1,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殁年53岁。        其父亲谢某1谢某1,74周岁;其母苏某,72周岁;其妻孙某,51周岁;其儿子谢某1谢某1,26周岁;其女儿谢某1谢某1,30周岁。被害人谢某1兄弟姐妹4人,其弟谢向红、同母异父弟弟谢某某、同母异父妹妹谢某某1。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依法确定孙某、谢某1谢某1、苏某、谢某1谢某1、谢某1谢某1系被害人谢某1的近亲属,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①关于丧葬费数额。依据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364元的标准,丧葬费确定为38682元。其主张的12000元殡葬服务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死亡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793元×20年与被扶养人谢某1谢某1、苏某生活费之和,死亡赔偿金数额应确定34793×20+20332×6÷4+20332×9÷4=772095元。综上两项,被害人谢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应确定为810767元。        2.关于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被害人王某1系河津市红十字医院聘用司机,月工资3000元。自2020年11月5日至12月22日,在河津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①头部外伤综合征、②颈部、腰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③腰椎间盘突出症,花销医疗费6262.9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8-12周。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王某1被损坏的手机修理费用为1199元。综上确定,医疗费为6262.91元;护理费以住院47天,参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即为47×120=5640元;营养费以住院47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为47×50=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47天,参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为47×100=4700元;证明误工期的证据为王某1所工作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辩方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查,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12周,建议休息的期限不明确,亦未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王某1的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以每天100元标准,即为47×100=4700元。综上6项,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应确定为24851.91元。        3.被害人韩某系河津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平均月工资为5372元。事故发生后,在运城市第一医院救治,花销医疗费2811.48元。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25日,在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①下颌骨骨折;②11、12、13、31、32、33牙震荡;③左侧口腔软组织损伤;④右侧颞下颌关节区软组织挫伤;⑤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花销医疗费11690.63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口腔CT,明确骨折断段愈合情况,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河津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建议“后期复查,建议休息1月余”。综上确定,医疗费为14502.11元;护理费以住院81天,参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即81×120=9720元;营养费以住院81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为81×50=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81天,参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为81×100=8100元;证明误工期的证据为韩某所工作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辩方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查,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余,建议休息的期限不明确,亦未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韩某的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81天确定,误工费以每月5372元标准,即为81×5372÷30=14504.4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后期复查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5项,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应确定为50876.51元。        4.被害人李某1系河津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平均月工资为2931元。事故发生后,在运城市第一医院救治,花销医疗费3001.24元。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6日,在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①颌面部皮肤擦伤;②口内黏膜损伤,花销医疗费10015.9元。出院医嘱为“保持颌面部干燥,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河津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建议“后期复查,建议休息”。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李某1被损坏的眼镜验配费用为1480元。综上确定,医疗费为10015.9元;护理费以住院62天,参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即为62×120=7440元;营养费以住院62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为62×50=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62天,参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为62×100=6200元;证明误工期的证据为李某1所工作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辩方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查,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建议休息的期限不明确,亦未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李某1的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62天确定,误工费以每天100元标准,即为62×100=6200元。其主张的二次手术整容费30000元,因整容手术未实际发生,依据“填补原则”,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6项,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应确定为34435.9元。        5.被害人河津市红十字医院所有的牌号×××蓝港牌小型专用客车系该院的救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辆被损,花销维修费为152573元。        还查明,在侦查阶段,即2020年11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海榕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害人谢某1亲属谢瑞荣支付赔偿款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给谢文存垫付医疗费18000元。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部清单”和“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只有保险公司一方签字盖章,无“被保险人”、“修理厂”和“第三者或受损方”签字确认,因此该组证据没有效力,不能支持保险公司相关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2供述、民事赔偿证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2向122电话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王某2依法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人王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海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水泥搅拌车造成本案事故系在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中所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海榕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2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和运城市空港支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谢某1谢某1、苏某、谢某1谢某1、谢某1谢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财物损失费11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财物损失费80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谢某1谢某1、苏某、谢某1谢某1、谢某1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807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23652.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50876.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3363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津市红十字医院经济损失15257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应赔偿车辆损失费为46585元,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5988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2向122电话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视为对车损情况的确认,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满宏审判员    崔运太审判员    张雅玲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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