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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成县城关镇北泉村一社等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泉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1民初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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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221民初959号
  • 案件名称

    胡某1、成县城关镇北泉村一社等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泉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胡某1;成县城关镇北泉村一社;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泉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1民初959号原告:胡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胡某1之妻),女,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陇南师专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法律援助。 被告:成县城关镇北泉村一社,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负责人:胡某2,系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泉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成县城关镇北泉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成县。 原告胡某1与被告成县城关镇北泉村(以下简称北泉村一社)、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包某,被告北泉村一社社长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北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1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的失地农民集体分红款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系二被告辖区内村民,现有家庭人口4人,原告是户主,因耕地已经全部被城市建设占用,主要收入为集体资产收益分红。本社现有集体资产包括成县公交车站、鸿运宾馆等。城关镇北泉村一社将该资产出租后每年获得收益,作为本社全体村民的集体资产,每年按照本村村民人数核算后分给每个村民。经核算,2018年每人分红5000元,2019年每人4500元。但因原告曾因胡某3名下宅基地起诉过被告,被告以此为由扣留了原告家两年4个人的分红共计38000元。因实行的是社财村管,村委会管理该资产。被扣留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社长要求发放,但二被告均要求原告承担上次起诉了北泉村一社的律师费、社长、出庭作证村民的误工费等,原告不予承担,便一直扣留至今。原告认为分红款是全社村民的共有财产,原告作为成员,享有共有份额,北泉村一社要求原告承担他们的另案诉讼成本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另案诉讼成本已经由另案的裁判文书处理,与本案并无关系,被告不予分配原告共有份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公正裁判。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分红是按照每一年按户为单位,分红没有说是按一个成员一个账户分红的。2018年每人5000元,2019年每人4500元,已经是村民讨论决定了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已经是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了的。 北泉村一社辩称,1.被答辩人仅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答辩人支付其他社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本案的原告仅为胡某1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只能要求法院审理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事情,无权仅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他社员分红款。(2)村委会的分红方式很明确,是以个人为独立的权益主体按年度核算进行平均分配的,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本诉,只能在自己的权益范围内请求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因此被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其他独立社员的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被答辩人仅以自己作为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其他独立社员享有的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的分红款其实就是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答辩人也是在成某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和2020年1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此事进行了讨论,最终开会决定:扣押被答辩人在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即案涉分红款。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分红款的请求,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分配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3.答辩人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暂扣被答辩人的分红款并无不当。首先,从被答辩人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可以可看出,答辩人暂扣仅是被答辩人2018年和2019年的分红款,2020年的都是正常支付了分红款的。其次,正如被答辩人所述,2019年被答辩人曾以物权确认纠纷起诉争夺过村集体的一处宅基地,经过成县人民法院和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均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答辩人无理的起诉导致答辩人在一审、二审阶段聘请代理律师花费了12000元的律师费,这笔费用是村集体组织的经费支付的,既然是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了这笔本不属于村集体本身正常的花销,村集体成员自然也不愿意去承担不属于自身的责任。因此经过2019年1月30日和2020年1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从被答辩人的分红款中暂扣相应的损失,如前所述,被答辩人2018年5000元的分红和2019年4500元的分红款共计才9500元,而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却高达12000元。综上所述,在程序上,本决定是经过了村民大会讨论作出的,为的是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确实是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了该笔损失。因此,答辩人暂扣被答辩人的分红款并无不当。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泉村委会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和北泉村一社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原告属于外来户口,北泉村分红是对北泉村一社的共有财产经营挣得的钱进行分红,这个分红方式是经过社集体讨论后,才决定给谁分、如何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胡某1,被告北泉村一社、北泉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的身份是户主,家庭成员有4人,原告是两个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是配偶。2.二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北泉村一社社长胡某2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胡某2系北泉村一社社长及胡某2的身份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一折通复印件2页,当庭补充了一页。证明:胡某1家庭四人的村集体的分红款全部是以户为单位,发放到胡某1名下的存折,2018年2月9日发放了2017年的分红12000元;中间的交易明细断了,2018年和2019年的分红没有发放;2021的2月10日发放了2020年的股金红利是16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户的户主就是开户人,打入一个账户的钱并不代表是原告一个人的。每年的分红是按照每年的收入,对2018年2月9日发放了2017年胡某1户内四人的分红12000元是对的,2021的2月10日发放了2020年的股金红利是16000元是对的。打钱是一户的一折通,这个是以胡某1名义开办的,每一个社员财产权益是独立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二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1)北泉村一社会议记录5份;(2)北泉村一社财务账单2份;(3)增值税发票2张;(4)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由于原告个人的原因导致北泉村一社的集体财产遭受了损失;(2)暂扣原告2018年、2019年分红款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3)暂扣原告2018年、2019年分红款的决定是经过原告亲自同意的;(4)被告暂扣原告的分红款并无不当。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之前的案件原告是胡某1本人,但二被告扣款时把原告家庭其他人员的都扣了,说明被告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红的,现在起诉的时候是胡某1一个人起诉了的,那就不应该扣其他成员的;村民决定的是年分红多少钱,没有权利决定原告的权益的,村民决定暂扣分红款是不合法的;律师费是非必要发生的费用,让原告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组证据中与案件相关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1是北泉村一社村民,其户内有原告本人、原告的妻子李某、儿子胡某4、女儿胡某5四人。2018年6月13日,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将被告北泉村一社、案外人巩某起诉至成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9日,原告对该案进行撤诉,本院以(2018)甘1221民初5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被告撤诉。2019年1月30日,北泉村一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暂停胡某1家4口人的年终分红款,待胡某1诉北泉一社官司结束后由村民大会决定。2019年4月26日,原告再次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将被告北泉村一社、案外人巩某起诉至成县人民法院,被告北泉村一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2019年7月11日,本院以(2019)甘12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1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泉村一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9年12月5日,陇南中院以(2019)甘12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2日,北泉村一社召开会议,协商通过2019年的分红款按每人4500元发放,原告胡某1的分红款先不造册,待胡某1与北泉村一社的官司结束了再说。2020年2月4日,北泉村一社召开会议,建议把胡某12018年、2019年的分红款先放在社里的账户上,给胡某1发放2020年的分红款。另查明:2018年2月9日,被告通过户名为胡某1的一折统存折发放原告一家四口2017年的红利12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户名为胡某1的一折统存折发放原告一家四口2020年的红利16000元。北泉村一社2018年的分红款为每人5000元,2019年的分红款为每人4500元。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该分红款,被告北泉村一社未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但村民自治事项并非完全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权管辖,基于村民自治事项产生的纠纷并非当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且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胡某1以自己为原告,主张其妻子、儿子、女儿的分红款,主体不适当,本案不予调整;原告胡某1主张自己的分红款,主体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北泉村一社召开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方案,但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为北泉村一社村民,其应与该社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按照相应份额分得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二被告以要求原告承担另案律师费为由扣发原告应得的集体分红款共计9500元,无法律依据,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分红款的责任。由于北泉村一社实行社财村管,故该分红款应由北泉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北泉村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分红款5000元、2019年的分红款4500元,共计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胡某1支付2018年的分红款5000元、2019年的分红款4500元,共计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胡某1负担350元,由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郑永婷书记员许亚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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