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福田镇盈康木业装饰厂、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22民初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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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22民初263号案件名称
博罗县福田镇盈康木业装饰厂、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博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博罗县福田镇盈康木业装饰厂;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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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22民初263号原告:博罗县福田镇盈康木业装饰厂,住所:博罗县福田镇依岗村。经营者:刘惠东,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高仕良,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路91号金凤凰工业区A栋一楼。法定代表人:王金凤。原告博罗县福田镇盈康木业装饰厂诉被告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止为1721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清偿贷款日至,暂计到2020年11月5日为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2007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夹板,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金额为181200元,但收货当天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推迟几天支付,故原告当天未能收到被告的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律师函崔要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后,2020年10月19日支付了812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追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补充,我们最初网上立案的时候对方还欠我们货款181200元,后来在法庭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在2020年10月19日支付了81200元,后来在原告已经提交起诉状到法庭之后,被告在2020年12月9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21年2月3日又支付了80000元,这个181200元本金已经全部付清了,但是没有支付货款利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起诉状之后甚至在立案之后,原告在提交起诉状的时候已经将货款本金变更为100000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四张送货单,载明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四次共284960元。送货单底部说明处载明:“2、收货方对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核实后签收,收货方签收后,此单作为欠款凭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三张为被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款金额共计284960元。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完成送货义务后,被告欠付原告181200元货款未还。庭前原告向法庭提供三张银行流水,载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1200元;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付清货款本金181200元。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812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自认,本院认为被告已于庭审前还清全部货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交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批货物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16日,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被告还款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7.8%(6%×1.3)计算。又由于被告分期支付货款,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被告应以18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7.8%计至2020年10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7.8%计至2020年12月9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计至2021年2月3日止。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476.05元(22456.72元+1083.33元+936元)。被告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罗县福田镇盈康木业装饰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476.05元。二、驳回原告博罗县福田镇盈康木业装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28元、公告费560元,共3210.28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境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10.28元,由原告博罗县福田镇盈康木业装饰厂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人民陪审员 石从国人民陪审员 纪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玉婷书 记 员 陈博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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