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尚齐、张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1民初3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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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民初3668号案件名称
郑尚齐、张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郑尚齐;张熊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1民初3668号原告:郑尚齐,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兰,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熊,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郑尚齐与被告张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尚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驾驶汽车。201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欠原告20000元工资,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张,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驾驶汽车。201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款人张熊(身份证号码:510521198411××××)尚欠郑尚齐,(身份证号码:510522198511××××),工资(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债权人郑尚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张熊承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17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驾驶汽车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尚齐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张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代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雨欣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1民初3668号原告:郑尚齐,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兰,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熊,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郑尚齐与被告张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尚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驾驶汽车。201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欠原告20000元工资,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张,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驾驶汽车。201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款人张熊(身份证号码:510521198411××××)尚欠郑尚齐,(身份证号码:510522198511××××),工资(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债权人郑尚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张熊承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17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驾驶汽车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尚齐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张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代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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