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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立雪、项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11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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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11862号
  • 案件名称

    缪立雪、项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缪立雪;项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11862号原告:缪立雪,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丹,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缪立雪诉被告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被告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项丹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22.2元(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2分计算,之后按照合同成立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5,133.33元(按照2020年7月3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月利二分,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31日,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己经经过,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偿还,利息不是我偿还的,可能是孩子爸爸偿还给原告爱人的,我现在找不到孩子爸爸,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我跟原告爱人有两笔借贷关系,我同意最迟于今年12月20日将欠的50,000元偿还完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2%。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借款形成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关于偿还利息部分,由于双方之间除案涉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尚未偿还,双方一致确认,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计入另外一笔借款中,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缪立雪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缪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永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谢明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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