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朝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6民初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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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1126号案件名称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朝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朝兵;张春莉;周小林;彭华燕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6民初1126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强信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7412642659。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爱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李朝兵,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张春莉,女,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缺席)被告:周小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彭华燕,女,汉族,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缺席)原告宁强信合与被告李朝兵、张春莉、周小林、彭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强信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被告李朝兵、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莉、彭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朝兵、张春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2993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3日正常利息),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周小林、彭华燕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朝兵、张春莉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函》,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借字[032016]第000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52‰,若逾期从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周小林、彭华燕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保字[032016]第0008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朝兵、张春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朝兵辩称,原告陈述都是属实的,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目前确实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分批清偿。被告张春莉发表答辩意见,其与被告李朝兵在2020年5月已协议离婚,由于李朝兵从2015年就没有工作、没有挣钱,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女儿四年大学学费加平时生活费及毕业后实习培训费总共花费近20多万,都是由张春莉一个人打工承担支付,包括从2015年家里所有的家庭开支都是由被告张春莉承担,这样下来被告张春莉又欠外债十几万,因为这样时间长了,被告压力太大,才导致两人离婚。离婚前李朝兵口头承诺所有银行的借款由他偿还,我现在有三十来万的房贷债务,所以关于银行的这些贷款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法院主持下进行协商,希望原告能理解被告作为一个女人。被告周小林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计算出来是多少就是多少。被告彭华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朝兵、张春莉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函》,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借字[032016]第000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52‰,若逾期从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周小林、彭华燕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保字[032016]第0008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朝兵、张春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李朝兵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无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保证担保函、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照片、欠息说明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朝兵、张春莉向原告宁强信合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中被告自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小林、彭华燕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案涉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李朝兵、张春莉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林、彭华燕按照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六条,六百九十一条、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兵、张春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993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3日),另从2019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2.78‰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周小林、彭华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李朝兵、张春莉、周小林、彭华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文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 昊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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