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终2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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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523号案件名称
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军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终2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华耀城招商中心501室。法定代表人:范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在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在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系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张红军未答辩。自在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红军返还自在天公司款项872588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红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自在天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的(2021)湘0407民初382号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张红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属于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法院已经受理,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38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二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诉请872588元与(2021)湘0407民初382号案件诉请数额未存在重合,且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之诉请亦不会实质上否定前案之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径行以自在天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肖玉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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