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海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民终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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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终530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海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海潮;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杰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潮,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良,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桂兰,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尚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琛、被上诉人李海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良、成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尚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请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8205206.66元,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341362元,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对于其中一笔418386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承认收到该笔工程款,而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收到的是“医用工程进度款”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谓的“深圳尚荣公司付给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委托过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某某付款。即使被上诉人曾经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过418386元款项,但此款非彼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将此笔款项从已付款中扣除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地认可李海潮的代付行为,却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2笔代收款465476元不予认可,明显存在双重标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海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向王某某代为支付土建甩项工程款418386元,此事实有《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为证。对于收据中的内容,完全是因被上诉人为了顺利拿回垫资款而按照上诉人要求开具,不能据此否认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代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将该笔款项在上诉人主张已付款中予以扣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2笔款项问题,因该笔款项支付证据《工程合同款委托支付函》中明确写明该笔款项是“土建签证项目工程款”,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并不包括“土建甩项工程”,且该笔款项是直接转入“陕西省商南县药材公司账户”,故可看出465476元此笔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也应当在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中予以扣减。李海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7706元及利息(以747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80450.03元,并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商南县医院将医院迁建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尚荣公司承建,深圳尚荣公司又将其中医用工程专业施工项目发包给深圳中圳公司,深圳中圳公司承建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李海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16日,李海潮(承包方)与深圳尚荣公司(发包方)就所承建工程签订《陕西省商南县医院迁建项目医用工程专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同意按照固定合同价785万元作为本项目包死价,即:此固定合同价包含招投标范围内医用工程专业施工的所有工程量清单内容;同时投标工程量清单之外所有项目内容的经济签证,均下浮30%作为发包方管理费及业务费用。二、承包方授权发包方在每一笔支付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比例扣减相关管理费用。本合同无预付款,发包方按照承包方每月申报的、经建设方及监理单位盖章批核确认的、当月施工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的95%予承包方;项目结算提交并经医院及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完毕后,支付至合同审定价的97%予承包方。余款3%工程项目质保金在该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海潮依约组织施工。期间,受深圳尚荣公司委托,李海潮向案外人王某某代付土建甩项工程款一笔计418386元。2015年10月27日,深圳尚荣公司依据王某某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将该418386元补给李海潮。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深圳尚荣公司应付给李海潮工程款为:固定合同价785万元,合同外增加按审计价下浮30%;土建甩项审计结算价517857.10元,签证507438.08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850000+(517857.10+507438.08)×70%=8567706.63元”。为此,扣减非原告承建的土建甩项部分审定价款517857.10×70%即362499.97元,深圳尚荣公司实际应付给李海潮个人工程款8205206.66元,扣减已实际支付李海潮的工程款7457500元,深圳尚荣公司尚下欠原告李海潮工程款747706.6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深圳尚荣公司承包了商南县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后,将医用工程专业施工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李海潮施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李海潮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深圳尚荣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47706.66元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深圳尚荣公司应自当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清结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据上级有关规定,应表述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潮工程款747706.66元,并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77元,由被告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深圳尚荣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李海潮支付工程款7457500元,判决上诉人深圳尚荣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海潮支付工程款747706.66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海潮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款应为8205206.66元,但对于深圳尚荣公司欠付李海潮的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深圳尚荣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李海潮支付工程款8341362,已不欠付李海潮工程款。对此问题,李海潮提出深圳尚荣公司支付一笔为418386元的款项并非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系偿还李海潮代付王某某土建甩项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争议,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海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以及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深圳尚荣公司向李海潮支付的418386元系偿还李海潮的代付款行为,并非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而支出的款项,不应计入深圳尚荣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处理正确。对于2015年2月6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商南县药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465476元款项,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给了李海潮,故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属已付款没有依据,且转账单据上注明为土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在李海潮施工工程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军审 判 员 王金新审 判 员 闫莉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茜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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