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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利、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03执202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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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执202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玉利、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玉利;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003执20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玉利,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台州市黄岩区永宁公馆18幢802,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模具城(恒达实业公司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76507074B。 法定代表人:包从荣。 申请执行人王玉利与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0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玉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偿付申请执行人王玉利执行款人民币23420元,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93元、申请执行费251.3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未履行义务,且未到案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和浙江省网络执行查控“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在各家银行有存款帐户开户,本院按执行标的金额进行额度冻结,但因实际冻结余额仅为少量,无扣划价值,故暂不作扣划。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股权登记情况。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的金融理财产品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名下无金融理财产品信息。 另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经对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的注册登记地进行了现场调查走访,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因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投资人包从荣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的其他系列案件中,另案对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的投资人包从荣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予以罚款1000元,故本案不再作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经查,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在本院另有2件执行案件未履行,其投资人包从荣在本院另有2个执行案件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约谈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王玉利,申请执行人王玉利未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诺洲塑料模具厂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3执20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柯澄川 审判员方可可 审判员洪金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潘凌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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