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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苏敏、王伟江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05民初5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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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浙0105民初5879号
  • 案件名称

    方苏敏、王伟江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方苏敏;王伟江
  • 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5879号 原告:方苏敏,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宇、吴旻,系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江,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第三人:美好家(杭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戈雅公寓戈雅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男,26岁,公司员工。 原告方苏敏为与被告王伟江、第三人美好家(杭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苏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江、第三人美好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苏敏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及美好家公司共同签订的贝壳平台编码为D100000591901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王伟江向原告方苏敏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伟江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告方苏敏(乙方)与被告王伟江(甲方)及第三人美好家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贝壳平台编号为D100000591901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交易房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天鸿香榭里2幢502室,建筑面积87.56平方米,交易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浙(2016)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甲乙双方约定定金为人民币100000元,乙方应于2020年7月17日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自行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定金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乙双方确认以人民币2980000元的房屋转让价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丙方提供购房查档所需资料,乙方同意授权丙方代为办理限购查档,待限购查档通过后5日内甲乙共同通过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此外,该定金协议第七条还约定:若甲方不与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2020年7月17日,原告方苏敏已按约向被告王伟江支付定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伟江于当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委托人支付的前述定金。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苏敏己按约向美好家公司提供购房查档所需资料,并授权美好家公司代为办理了限购查档。2020年7月24日,原告方苏敏的限购查档结果通过,原告具备购房资格。查档结果通过后,美好家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王伟江应当于2020年7月29日签约。2020年7月29日,美好家公司再次通过短信通知被告王伟江应于当天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等,并告知王伟江应携带的资料和签约地点。但被告王伟江到达约定的签约地点后拒绝签订包括《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2020年8月4日,原告方苏敏委托律师向被告王伟江发送敦促其签约的律师函,被告王伟江拒收。后通过美好家公司与被告王伟江经过多次沟通,被告王伟江直到现在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据此,原告方苏敏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损害,特依据约定管辖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伟江未到庭及提交证据。 第三人美好家公司未到庭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苏敏提交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第三人美好家公司出具的证明、短信及通话记录、律师函(含邮寄面单、改退批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7日,原告方苏敏(乙方、购买方)与被告王伟江(甲方、出售方)及第三人美好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贝壳平台编号为D100000591901《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交易房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天鸿香榭里2幢502室,建筑面积87.56平方米,交易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2、甲乙双方约定定金100000元,乙方于2020年7月17日自行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定金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收取乙方的购房定金,应在成功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3、甲乙双方确认以2980000元的房屋转让价购买该房屋(此价款不包括税费),乙方须于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5日内,支付房款首期900000元至甲乙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余款乙方申请贷款。待乙方首期房款900000元到达监管账户且居间方取得按揭审批通过的借款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转付甲方;4、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丙方提供购房查档所需资料,乙方同意授权丙方代为办理限购查档,待限购查档通过后5日内甲乙共同通过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5、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若乙方不与甲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已经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若甲方不与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若发生违约情形,守约方不选择定金罚则的,可按房屋转让价的10%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苏敏向被告王伟江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日,被告王伟江向原告方苏敏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房屋出售人王伟江今(2020年7月17日)收到房屋买受人方苏敏交来的定金100000元整。同年7月24日,美好家公司经过查档后确认原告方苏敏查档通过,具备购房资格。遂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王伟江于2020年7月29日前去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等协议及附件,并告知其签约地点及其应当携带的资料。然被告王伟江于签约当日却要求在原告方苏敏支付的首期房款打入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当天即将该笔款项立即转入王伟江的个人账户。因被告王伟江的该要求不符合定金协议的约定,亦不符合第三人美好家公司交易流程的规定,故遭到原告方苏敏及第三人美好家公司的拒绝。而被告王伟江以此为由拒绝签约。2020年8月4日,原告方苏敏向被告王伟江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王伟江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与原告方苏敏共同至美好家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逾期则视为被告王伟江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则定金协议自被告王伟江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四日自动解除,被告王伟江应在定金协议解除之日向原告方苏敏返还定金100000元,按照房屋转让价的10%即29.8万元向原告方苏敏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损失等。然被告王伟江拒收律师函,遂原告方苏敏以定金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王伟江、第三人美好家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苏敏、被告王伟江及第三人美好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伟江在收取了原告方苏敏依约向其支付的100000元购房定金,且原告方苏敏符合购买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要求变更关于首期房款的付款条件,遭原告方苏敏及第三人美好家公司拒绝后,一直未履行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合同义务,被告王伟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方苏敏要求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并要求被告王伟江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元之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苏敏与被告王伟江、第三人美好家(杭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贝壳平台编号为D100000591901《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伟江双倍返还原告方苏敏购房定金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2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王伟江负担。 原告方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王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石红 二0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宋芝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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