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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鑫、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24民初2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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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初2682号
  • 案件名称

    郭金鑫、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郭金鑫;张强;赵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24民初2682号原告:郭金鑫,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张强,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赵彭,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负责人:王永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系辽宁盛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鑫与被告张强、赵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暂定70000元(最终按实际伤残等级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9时35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牌的轻型拦板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敖牛堡牛场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强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车主为赵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库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脱、挫伤、头部开放性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经住院治疗(16天),现己出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己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支付。此次交通事故通过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此次的交通事故,己造成原告头部受到严重伤害,可能会造成伤残后果,需要委托法院给予做伤残评估鉴定,根据伤残等级的,由被告承担其残疾赔偿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被告张强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商业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原告所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系主体错误,故原告郭金鑫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郭金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予以退回原告郭金鑫。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文博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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