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凤生、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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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827号案件名称
董凤生、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董凤生;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生,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荷,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子牙道平祥园37。法定代表人:董凤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凤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庄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凤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董凤生一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村民代表同意后,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地点为村西洼)。上诉人于2008年秋种上树。后因园区建设需要租用征用村西洼全部土地,2009年春镇政府通知西洼所有耕地都不允许种植,镇政府给承包费。西洼耕地园区规划为两部分,其中租用部分为250余亩,每亩租赁费500元,征地部分将近410亩,每亩租赁费300元。2009年9月,被上诉人在征求完户代表意见后,对西洼有地户确定的分配标准为每亩地400元。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也在征地范围内,并且镇政府也给了补偿,但是因为村内矛盾,镇政府给的租赁费以及此地上种的树木的补偿费都没有发放给上诉人。后2010年到2011年春,在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租赁费和补偿款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与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发生纠纷,并报警。此后上诉人每年多次找子牙镇政府的相关领导人,因子牙镇政府没有给上诉人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诉人又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越级上访。就一直反复找子牙镇政府。后子牙镇政府给上诉人出具了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因上诉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第二条的答复不满意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8日,相关部门出具了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诉人根据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的建议走司法程序,在诉讼时效范围内起诉到法院。吴庄子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凤生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凤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4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每亩土地400元的补偿,共计97亩,总计3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凤生系被告吴庄子村委会之村民。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被告吴庄子村委会(甲方)与梁头镇政府(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干路十九以西250.14亩土地用于林下经济开发及配套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年限为3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租用价格为每年每亩600市斤玉米国家牌××价格确定日为每年12月1日)为基准确定次年每亩土地租用价格,保底价格为每年每亩500元。2009年租金按照每亩500元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09年8月3日,被告吴庄子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西洼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载明“分配方案如下1.西洼有地的户占460口人大约数。2.西洼地租赁给产业园240亩×500=120000。3.没租,也就是征用的也没种,每亩按市场承包价300,还有220口人×300=66000元。4.66000+120000=188000÷460口人每人408.70元,一致通过。”2009年9月30日,被告收到子牙产业园租地款125070元;被告记账凭证显示分西洼租地款188808元。2009年9月,被告按照每亩400元分发给西洼地有地的村民租地款,金额总计188808元。根据分款名单显示,包含原告董凤生4亩地,金额1600元,由董凤举代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董凤生主张被告向其返还9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并称该补偿款包括在被告吴庄子村委会向西洼地有地村民分发的188808元租地款中。该租地款于2009年9月发放,其中包括原告4亩地,彼时原告即应当知道自身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告知书系2018年10月8日作出,其内容亦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情形,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9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凤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一直未中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直就补偿费的事宜进行信访;证据二:土地补偿发放款名单一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应以每亩400元的标准发放给上诉人相应的补偿费;证据三:董凤举、闫振香、董凤荣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董凤生到镇上、村上要土地补偿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上诉人董凤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主张;对于证据二认为,上诉人董凤生主张的97亩的土地补偿款并未包含在此名单中,上诉人董凤生于2009年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董凤举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对闫振香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闫振香与董凤生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董凤荣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发放了租地款项,上诉人主张因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二审期间又向本院提供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但该材料为2018年8月27日作出,且内容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凤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董凤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回桂月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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