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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萍、王珠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112民初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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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民初961号
  • 案件名称

    杨丽萍、王珠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杨丽萍;王珠;李佩怡;黄敏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112民初961号原告:杨丽萍,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珠,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第三人:李佩怡,女,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人:黄敏,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杨丽萍与被告王珠、第三人李佩怡、黄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杨丽萍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21年4月,被告王珠告知原告杨丽萍其与两第三人合伙经营“黄小厨火锅”,实际已经投资70万元,被告王珠投资24.5万元占股30%,第三人李佩仪投资21万元占股30%,第三人黄敏以门店房租和所有设备和库存物资折价24.5万元占股35%。被告同时告诉原告其三合伙人计划将“黄小厨火锅”更名为“乐三俏”火锅继续经营,同时愿意将在原“黄小厨火锅”(现“乐三俏火锅”)15%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其在“黄小厨火锅”(现“乐三俏火锅”)项目经营中的15%股权份额,并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王珠转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为核实被告投资的真实情况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原告后来了解到被告向其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伪造,被告实际投资情况未知。另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原告认为自己愿意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其在“小黄厨火锅”(现“乐三俏火锅”)项目经营中的15%股权份额是基于其该项目实际已经投资70万元,但现在发现被告伪造合同,虚构事实,采用合同欺诈手段使得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丽萍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1.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就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管辖,故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杨丽萍住所地系乐山市市中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舒志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英杰书 记 员 雷越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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